| 原告余良坤诉被告刘福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12:31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光民初字第00790号 |
原告余良坤,男。 被告刘福松,男。 原告余良坤诉被告刘福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祖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良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福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良坤诉称,2009年9月28日被告刘福松在我经营的余良坤羽绒门店购买羽绒布,合计金额40013元,其与2010年4月30日付现金20000元,下欠款20013元,经多次催要未付。诉求:责令被告偿付货款20013元。 被告刘福松未答辩,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良坤从事羽绒布销售商生意,起字号“余良坤布行”,被告刘福松经原告原来的客户余成华介绍,于2009年9月28日在原告布行赊购尼丝纺、步衬、花布等羽绒布料,价值40013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偿付货款20000元,下欠款2001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余良坤布行销售清单”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没约定付款的时间,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诉求被告给付下欠款20013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福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余良坤一次性偿付欠款200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福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饶 祖 德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