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小华、贺盼盼、贺坤杰诉被告温县幸福诊所、王凤仙、温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5 13:38
原告任小华、贺盼盼、贺坤杰诉被告温县幸福诊所、王凤仙、温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24 16:28:37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温民一初字第00007号

原告任小华,女,1964年出生,汉族。

原告贺盼盼,男,1987年出生,汉族。

原告贺坤杰,男,1997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立,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县幸福诊所。

法定代表人杨帆。

被告王凤仙,女,1959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文中,男,1957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希琴,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闫慧霞。

委托代理人崔二旗,男,1971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恭,温县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小华、贺盼盼、贺坤杰诉被告温县幸福诊所、王凤仙、温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温县幸福诊所、王凤仙、温县中医院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通知等诉讼文书。本案由审判员周长军、贾宝国、人民陪审员陈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小华、贺盼盼、贺坤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立,被告温县幸福诊所、王凤仙的委托代理人杨文中、魏希琴,被告温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崔二旗、陈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小华、贺盼盼、贺坤杰诉称,2012年10月3日中午,原告任小华的丈夫贺国江经温县中医院医师王凤仙在被告温县幸福诊所就诊治疗,下午4点死亡。2012年10月3日早上贺国江因腹部疼痛到幸福诊所就诊,接诊的是被告王凤仙,王凤仙给贺国江简单按几下肚子,没有做其他任何检查即给贺国江输液,十分钟后王凤仙带贺国江去温县中医院做拍片、胸透,检查后王凤仙称检查结果没有问题,让贺国江继续回幸福诊所输液。输完液后王凤仙给贺国江一大包中药汤让其回家服用。王凤仙收取45元输液费和100元中药费。回家后贺国江服用被告王凤仙开具的一包中药,服用后贺国江感觉更加不舒服,不到下午4点原告任小华和儿子将贺国江送往温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当值医生检查说贺国江已经没有心跳、没有呼吸已死亡。事发后,被告王凤仙推卸责任,经温县卫生局多次调解无果,2012年10月5日对病人贺国江进行尸体解剖鉴定。被告王凤仙非法行医、温县中医院监管失职,给原告一家造成极大伤害,为此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幸福诊所、王凤仙赔偿因医疗损害侵权致原告任小华丈夫贺国江死亡补偿金363896元;2、请求判令被告幸福诊所、王凤仙赔偿因医疗损害侵权致贺国江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幸福诊所、王凤仙赔偿因医疗损害侵权致贺国江死亡被扶养人贺坤杰生活费18504.7元,任小华生活费123364.7元,死亡丧葬费15151.5元,处理事故期间停尸费2600元,医疗费200元,法医鉴定费5000元,处理事故车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4、被告中医院对以上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温县幸福诊所、王凤仙辩称,1、贺国江的死亡与温县幸福诊所及王凤仙无关。理由是患者离开后六小时死亡,诊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患者症状及证据表明,患者在诊所期间并未发生穿孔,有温县中医院的腹部片子为证,诊所不应该对离开诊所之后的新病情承担责任。3、根据尸体解剖结果,患者是因自身疾病导致死亡。4综上王凤仙及幸福诊所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温县中医院答辩称,1、死者贺国江生前就诊的医疗机构是温县幸福诊所,与被告温县中医院没有任何关系,没有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也就没有形成医患关系。在死者接受的医疗服务、医疗过程等等以及死亡后果的发生,被告温县中医院毫不知情,谈不上存在任何过错。2、王凤仙属于被告温县中医院的医疗工作人员,但对其工作场所、工作时间之外的个人行为无权知情、更无权利和义务进行监管。死者的医疗行为发生在国庆长假期间,王凤仙休假在家,其行为不是温县中医院委托的职务行为,温县中医院没有义务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告起诉温县中医院属于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温县中医院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三原告亲属贺国江的死亡原因。2、原告方与三被告方是否由过错,及过错划分问题。3、原告方诉讼请求的计算及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任小华提交的证据有:1、三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4份,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贺国江与任小华系夫妻关系。3、温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一份,证明贺国江已死亡。4、火化证明一份,证明贺国江火化情况 。5、任小华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任小华身体不舒服,心脏有问题。6、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贺国江死亡原因。7、2012年11月1日温泉镇育才街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低保人员,家庭困难情况。8、2010年5月26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给任小华出具的失业证明一份,证明任小华已经失业。9、2012年6月30日温县民政局给任小华发放的低保证,证明原告系低保人员,享受低保待遇。10、鉴定费收据5000元,证明支付鉴定的花费情况。11、2012年10月3日温县中医院贺国江CR报告单一份,证明贺国江去做检查,医生说没有事,还把名字写错了,是王凤仙领着去温县中医院拍的片。12、2012年10月5日殡仪馆证明一份,证明殡仪馆收到押金1000元。13、2012年10月5日温县人民医院保安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贺国江在太平间的费用。14、车票2张,共计26元,证明交通费用。15、温县幸福诊所的营业执照照片2张,证明温县幸福诊所的资格。16、温县幸福诊所的汤药照片,证明在温县幸福诊所治疗吃药的情况。17、温县幸福诊所的工作日志,证明贺国江在温县幸福诊所就医情况。18、2012年10月8日任玉贤证明一份,证明贺国江的治疗情况。19、贺坤杰的医保证,证明贺坤杰现在还是学生。20、温县幸福诊所自治中药一袋,证明贺海林在温县幸福诊所就诊,诊所给其开具无资质、无生产许可、私制中药21袋。

被告温县幸福诊所、王凤仙的质证意见: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没有说明与贺国江的关系,不能说明三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对结婚证,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并且患方报的4、5个名字。对火化注销户籍证明无异议。对死亡证明有异议,没有注明死者死亡原因,没有具体死亡时间,对任小华的诊断证明书与本案无关,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票据的形式不合法,不是专用发票,与被告无关,对低保证等有关的困难证明与本案无关,对司法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证据不能排除死者还有其他死因,没有对脑部检验。尸检是在死亡46小时检查的,影响对心脏疾病的鉴定。对温县中医院CR报告单无异议,名是患方自己报的。对押金,无论客观与否,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的情况下,被告不应负担。对10张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任玉贤的证明材料有异议,不客观,且有相反证据证明不是任玉贤真实意思表示。贺坤杰的医保证与本案无关。对中药有异议,药袋只能证明诊所为了方便患者携带装入其中,诊所是开有处方的,不能证明其不合法。

被告温县中医院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温县幸福诊所、王凤仙的质证意见。

被告温县幸福诊所、王凤仙提交的证据有:1、在温县幸福诊所处方和温县中医院的处方各一份;原件在温县卫生局,证明给患者用药情况。2、输液单一份。3、温县幸福诊所工作日志,证明指向同处方。4、患者在温县中医院的就医门诊病历一份。5、患者在温县中医院的工作日志。6、患者在温县中医院的CR报告单一份,证明患者在温县中医院就医情况。7、患者在温县人民医院就医的登记日志两次两份,证明患者在温县人民医院就诊简要情况及温县人民医院要求住院没有住院的事实。8、证人马国新、王天军、褚志军、任玉贤证言,共5份,证明患者从温县幸福诊所离开时情况良好。9、温县幸福诊所的执业许可证一份,证明合法执业。10、王凤仙的执业证,证明合法执业。11、鉴定书一份,证明解剖的时间和结果。12、王凤仙对患者的病情记录一份,证明对患者诊疗过程。13、胡作亮在“温县中医药联合集团”成立大会上的讲话。证明在国家倡导医疗资源共享,方便群众就诊,要求中高级职称医生到基层坐诊,王凤仙是响应国家倡导,并不存在非法行医的情况。

原告任小华、贺盼盼的质证意见:处方是伪造的,输液单是编的,门诊日志不清楚,对工作日志有异议,从来没有见过,对温县中医院的报告单,上面名字不对,对温县人民医院就医的登记日志名字是错的,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不真实,属伪造,对营业执照有异议,对执业证我不清楚,对司法鉴定书无异议。对胡作亮的讲话有异议,胡作亮只是温县中医院院长,讲话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完全是个人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王凤仙应该在其指定地点坐诊,被告根据一个人的讲话就视国家法律于不顾,被告不是依据法律职业而是依据某人讲话,其合法性何在。证据不但不能证明执业的合法性,只能证明其执业主观上的错误。

被告温县中医院质证意见:对第4、5组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对第13组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胡作亮以前是中医院院长,但是在事故发生时已经离任,不能作为政策依据。

被告温县中医院未举证。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在温县卫生局复印幸福门诊登记档案材料一份;2、温县卫生局在出事时调查情况。3、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3)病鉴字第412号鉴定意见书。

原告任小华、贺盼盼的质证意见:法院调取的证据有异议,原告没有亲眼所见,不认可。对调查王凤仙的调查笔录有异议,不真实。对调查任小华的笔录无异议。对西安交大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中心所作的法医鉴定与温县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不是同一鉴定。

被告温县幸福诊所、任小华的质证意见:对登记材料无异议,对10月3日王凤仙的笔录有异议,没有签字,不认可,对询问任小华的笔录有异议,对10月4日王凤仙的笔录有异议,有些没有写全。对西安交大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被告温县中医院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和认定:1、对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2、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低保证、押金、医保证、药袋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温县幸福诊所、王凤仙提交的处方、输液单、门诊日志、温县中医院的报告单、温县人民医院的登记日志,虽原告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是不真实的,对其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的证言材料因证明不一致,没有反映客观真实情况,均不予采信。对于本院调取的温县卫生局的温县幸福诊所登记材料及调查笔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的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3)病鉴字第412号的鉴定意见,能够证明本案实际情况,且程序合法,故予以采纳。

根据证据分析、认定和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3日早上三原告亲属贺国江因腹痛到温县幸福诊所就诊,接诊医生王凤仙检查后即给贺国江输液,十分钟后王凤仙带贺国江去温县中医院拍片、胸透,检查后王凤仙让贺国江回温县幸福诊所输液,输完液后大约十点多,王凤仙给贺国江21袋熬制的中药汤剂。下午3时许,贺国江被家人送到温县人民医院急诊科,经医生检查贺国江已经死亡了。贺国江死之后,三原告以被告温县幸福诊所、王凤仙误诊为由,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另查明,温县卫生局曾对原、被告双方医患纠纷进行调查。

另查明,焦作市卫生局医疗事故行政处理办公室作为委托人对贺国江的死亡原因进行检查鉴定,结论为贺国江系十二指肠球部溃疡急性穿孔并发弥漫性腹炎及感染(失液)性休克而死亡。

原告任小华系死者贺国江的妻子,原告贺盼盼、贺坤杰系贺国江的儿子。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温县幸福诊所、王凤仙提起反诉,反诉请求:要求三原告赔偿王凤仙的财产及工资损失15732元,精神及名誉损害费154800元。因反诉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受理。

审理中原告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患赔偿纠纷。原告任小华的丈夫,贺盼盼、贺坤杰的父亲贺国江与被告形成医患合同。被告在为贺国江诊治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故原告任小华、贺盼盼、贺坤杰要求被告温县幸福诊所、王凤仙、温县中医院赔偿因贺国江死亡而造成的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小华、贺盼盼、贺坤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38元,由原告任小华、贺盼盼、贺坤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长军

                                             审  判  员   贾宝国

                                             人民陪审员   陈 成

                                             

                                             二0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旷哲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