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邢红卫、邢国航诉被告郇绪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11:43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杞民初字第397号 |
原告邢红卫,男,1971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邢国航,男,1995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系邢红卫之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培仁,男,1946年6月26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系邢红卫之父。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郇绪建,男,1956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保田,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邢红卫、邢国航诉被告郇绪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邢国航是原告邢红卫和被告郇绪建的妹妹郇春玲的婚生子。1990年7月1日,郇春玲和母亲张金秀,弟弟郇青为一家庭承包户承包了杞县白尹庄村学校后面1.83亩责任田,承包期限至2020年6月30日止。1997年因郇青成家,该责任田分成三等份,郇青种一份,被告种母亲一份,郇春玲的另两个哥哥郇绪军、郇春峰种一份,后经诉讼,郇绪军、郇春峰耕种0.61亩责任田归还郇春玲。郇春玲耕种了两季,2002年郇春玲病情恶化,被告郇绪建趁机强行种上,郇春玲提出异议,但因身体原因一直没能阻止郇绪建耕种,直到2004年农历8月16日去世。郇春玲去世后,原告邢红卫作为郇春玲的丈夫,原告邢国航作为郇春玲的儿子向被告主张权利时,得知被告已于2002年3月将郇春玲的责任田以48800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多年来,原告一直追究此事,被告既不将责任田退还原告,也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收益款5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对郇春玲在白尹庄村有0.61亩承包地无异议。为防止此承包地荒芜,2002年3月18日被告将包含郇春玲承包土地在内的2.178亩土地以每亩80000元共计173600元的价值转让给潘志洪,双方签订有征地协议书。郇春玲病情恶化,需用钱,被告已将其应分得的48800元交付给郇春玲,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现土地已卖于他人,并没有什么收益,而且二原告也无权继承郇春玲的承包地,(2012)杞民初字第178号民事裁定书已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现二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属无理之诉,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郇春玲生前系杞县城关镇兴隆区居委会(原陈庄村委会)白尹庄自然村村民,并分得责任田0.61亩。1991年郇春玲与邢红卫登记结婚,于1995年1月16日生育一子邢国航。2004年8月16日郇春玲因病去世。婚后在杞县城郊乡梁堂村未分得承包地。2002年3月18日潘志红与杞县城关镇陈庄村民委员会签订征地协议,将包含郇春玲0.61亩承包地在内的2.178亩杞县城关镇陈庄村行政村三组郇绪建的承包地征用,每亩80000元,折合人民币173600元,其中郇春玲的0.61亩折合人民币48800元。此款被告郇绪建已从潘志红处领取。二原告向被告追要此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 另查明,二原告于2012年以继承纠纷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3月17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杞民初字第178号民事裁定书,以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征地协议书、杞县城郊乡梁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11年12月13日)、杞县城关镇兴隆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013年4月3日)、杞县城关镇兴隆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013年元月20日)、杞县城关镇陈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00年6月8日)、(2000)杞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2012)汴民终字第674号民事裁定书、邢××、邢1××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农村耕地在承包期内所产生的收益应由其承包人享有,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应依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因郇春玲的承包土地在承包期内实际应得的承包收益权款被被告郇绪建领走,侵犯了郇春玲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应以实际收益价值48800元返还给郇春玲。因郇春玲已于2004年8月16日去世,郇春玲在世时被告未将此款项返还给郇春玲,现郇春玲的法定继承人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此款,本院应予以支持。农村耕地承包期为三十年,土地承包权属用益物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被告认为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且二原告提供证人证实二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要此款,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二原告已提起过诉讼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现二次提起诉讼属无理诉讼,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郇绪建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邢红卫、邢国航郇春玲的土地承包收益款48800元。 二、驳回原告邢红卫、邢国航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被告未接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文民 审 判 员 周景喜 审 判 员 王洪波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 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