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09:35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中刑初字第283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娟,女,41岁。因盗窃于2007年9月28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9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2年2月10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1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2月19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盗窃于2013年5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5月28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娟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2月9日晚,被告人王娟携带液压钳、螺丝刀等工具在郑州市中原区伊河路57号院1号楼前,将被害人谢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飞鸽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的价值1380元。现赃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次日凌晨,王娟在郑州市中原区岗坡路1号院1号楼前,欲再次盗窃电动车时被群众发现抓获。 2013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娟携带自制撬杠在郑州市中原区友爱路52号院1号楼1单元,将被害人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裕马牌电动车盗走。随后,王娟推该车行至国棉三场门口,被巡警发现而将其抓获。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为1600元。现赃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谢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任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指认赃车和作案工具的照片及签字、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娟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王娟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王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7日后,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艳 艳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