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11:17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民初字第177号 |
原告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班某某系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翟某某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班义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7日20时0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豫N93165号机动车在中州路光彩市场西门与原告乘坐的刘威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0日,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2】第112740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N93165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就本案的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证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驾驶员不存在交强险第九条约定免责的前提下,对原告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一份。2、原告工资单及单位证明。证明目的:1、周某某与周倩楠系同一人。2、对原告的赔偿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1、事故发生日期为2012年11月27日。2、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三组证据:1、事故车辆豫N93165号机动车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复印件。2、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豫N93165号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11日至2013年2月13日。第四组证据:1、商丘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证。2、商丘市中心医院医疗票据1张、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3、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目的:1、原告受伤情况、住院期限及出院时医嘱事项(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4-6周等), 2、因此次事故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3、护理人员信息。第五组证据 :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票据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伤害构成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第六组证据:车物损失鉴定书一份。证明目的:财产损失。第七组证据:交通票据若干张。证明目的:支出的交通费数额。 被告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1、第二、三、四、五、六组证据无异议。第一组证据2有异议,只有工资单、单位证明,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派出所及居委会对其居住管理的证明,及出具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机构组织代码证,所以说不符合农村户口按照城市标准计算的法律规定。对第五组证据中鉴定费不承担,对第七组证据中请求法院酌定、 经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及庭审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原告第一组证据1、第二、三、四、五、六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一组证据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七组证据酌情予以支持。 依据庭审查明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7日20时0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豫N93165号机动车在中州路光彩市场西门与原告乘坐的刘威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0日,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2】第112740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9688.56元。原告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9688.56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为肇事车辆豫N93165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有效期自2012年2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0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刘某某作为实际侵权人,依法应承担本案的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强制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超过部分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数额如下:医疗费968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营养费10元/天×20天=200元;护理费50元/天×(20+42)天=3100元;伤残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误工费(2760+2127+2485)元÷3月×92天=7535.8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财产损失230元;精神损失酌情支持5000元,共计72539.6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性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失,共计67351.06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6800元。因被告刘某某已先期垫付原告医疗费9688.56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多垫付的1088.56元由原告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67351.06元。(汇款帐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商业银行平原支行)。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应预交上诉费1800元,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瑛 审 判 员 卢新言 人民陪审员 李育新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