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光山县人民医院诉被告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1 02:00
原告光山县人民医院诉被告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6:04:41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光民初字第00912号

原告光山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胡传松,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易海燕、易建国,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传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永利,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光山县人民医院诉被告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海燕、易建国,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永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5日,原告的驾驶员赵峰驾驶原告的豫SJ7120号小型专业客车沿光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二中门前路段,将前方行人姚道清撞伤,并造成该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光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赵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该事故经光山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同受害人姚道清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共赔偿姚道清各项损失共计23万元。原告赔付后,保险公司拒绝依保险合同约定赔付,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202415.36元及车损850元,共计203265.36元。具体为:1、医疗费92682.99元,包括光山县人民医院62682.99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2、误工费15279元,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日(2012年3月25日)至评残前一日(2012年10月18日)计269天,269天×20732元/年÷365天/年=15279.2元;3、护理费:住院(2012年3月25日—2012年10月18日)122天,122天×25379元/年÷365天/年×2人=16966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2天=3660元;5、住院期间营养费20元/天×122天=2440元;6、残疾赔偿金,残疾等级为VI级和Ⅶ级,即7524.94元/年×10年×(50%+5%)=41387.17元;7、精神抚慰金30000元;8、车损850元。上述八项共计203265.36元。(其中从交强险中赔付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共12万元,第三责任险赔付82415.36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赔付850元)。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并阐明了证明目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损害赔偿调解书、交警队证明、损害赔偿凭证、姚道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赔偿受害人姚道清各项损失的具体项目和金额;3、原告车辆交强险、机动车商业险保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三责险;4、司机赵峰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驾驶员和车辆有合法的驾驶证和行驶资质;5、医疗费票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受害人姚道清支付医疗费62682.99元;6、姚道清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姚道清的伤情、治疗经过、医疗费用等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三份,证明姚道清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VI级和VII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定为三万元;8、原告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定损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50元。

被告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辩称,原告有些项目诉讼请求过高,应依法审核;受害人已年满70周岁,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已属被扶养人员,误工费不应支持。我公司愿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赔付;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20时20分许,原告驾驶员赵峰驾驶原告所有的豫SJ7120号小型专业客车沿光山县光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二中门前路段时,将前方行人姚道清撞伤,并造成小型客车损坏。发生事故后,赵峰驾车将姚道清送到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24日出院,共住院122天,花住院费62682.99元。经姚道清的儿子姚显建委托,2012年10月15日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信申精司鉴所[2012]精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姚道清的鉴定意见:“1、鉴定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伤残评定:VI级伤残”。经光山县交警大队委托,2012年10月19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鉴定所作出“信紫弦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姚道清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姚道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受限应评定为VI级伤残;右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应评定为Ⅶ级伤残”。2013年4月15日,经河南紫弦律师事务委托,信阳紫弦法医临床鉴定所作出“信紫弦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姚道清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姚道清的后续医疗费应评定为叁万圆”。2013年4月15日,经光山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由赵峰代表原告同受害人姚道清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包括医疗费65000元、后期治疗费40000元、护理费25000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230000元。经被告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对豫SJ7120小型客车定损为85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SJ7120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责险,13.03万元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内,赵峰有适格驾驶证、车辆有效行车证。

再查明,受害人姚道清,男,汉族,1942年10月23日生,住光山县十里镇李堰湾村官岗,系农业人口,身份证号411522194210230615。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保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应得到赔偿。原告方虽然已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230000元,属原告与受害人之间自愿达成的协议,对保险公司并不具有约束力。故对受害人的各项损失仍应依法核定。受害人姚道清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62682.99元。关于后期治疗费3万元,已有合法鉴定确定,应予支持,即医疗费为92682.99元;2、误工费,因受害人姚道清在受伤时已年满69周岁,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已不适宜参加劳动,已属被扶养人员,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应理解为医护人员之外的是其他陪护人员产生的费用。医疗机构对护理人员无明确要求的,一般护理人员为1人。故其护理费核定为:25379元/年÷365天/年×122天=8482.84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姚道清住院122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2天=3660元;5、住院期间营养费20元/天×122天=2440元;6、残疾赔偿金,姚道清定残之日已年满70岁,故赔偿金年限为10年,残疾等级为VI级和Ⅶ级,即7524.94元/年×10年×(50%+4%)=40634.68元(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7、精神抚慰金,因姚道清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且精神上受到了损伤,可酌定为25000元;8、车损850元。上述八项共计173750.51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付,再不足的按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光山县人民医院各项损失共计173750.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40元,由原告承担608元,被告承担3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房    岩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吕 天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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