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满景仁、王玉兰与申会云、宋静雅、满运楚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05:43 |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辉民初字第602号 |
原告满景仁,男,1949年11月12日生。 原告王玉兰,女,1948年5月24日生。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飞,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告申会云,女,1968年1月15日生。 被告宋静雅,女,1993年3月13日生。 被告满运楚,男,1999年2月8日生。 法定代理人申会云,女,1968年1月15日生。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元峰,男,1978年11月20日生,汉族,系特别授权。 原告满景仁、王玉兰诉被告申会云、宋静雅、满运楚共有纠纷一案,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3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8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景仁及委托代理人周飞、被告申会云、宋静雅、满运楚的委托代理人郭元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申会云系二原告的儿媳妇。2012年9月19日22时20分,我的儿子满XX驾车在李时珍像南侧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儿子满XX死亡。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全权委托被告去处理儿子死亡赔偿事宜,后经与对方车主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豫GXXX的车主赔偿原被告各项损失共计350000元,另外车辆财产损失获得赔偿8万元,因该车系申会云与满XX的共同财产,其中四万元应由二原告和三被告共同继承。赔偿款35万元中包括二原告的抚养费86399元(4319.95元×20年×2人÷2),满运楚的抚养费6480元(4319.95元×3年÷2),35万元减去被抚养人生活费92879元减去丧葬费2万元再减去车损赔偿款8万元中的4万元还剩197121元,五人应当均分,每人应再分得39424元。二原告应得数额为165247元。现在赔偿款全部在被告处,但是被告拒绝返还二原告应得的赔偿款,经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二原告赔偿款150000元,剩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费由被告申会云承担。 被告辩称,在满XX生前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万元,满XX去世后,被告申会云将赔偿款35万元一人领取,后偿还二原告欠款20万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亲戚李宝明2万元,王春香1万元,满凯宏5000元,偿还银行贷款4.8万元,另外满XX的丧葬费2万元,后支付毫州、禹州生意的贷款各6万元,鉴于以上情况,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无能力返还原告,此外还有子女需要抚养,请求法庭予以综合考虑。被告申会云个人同意返还二原告3万元同时也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方法也没有意见。被告宋静雅无工作,也无固定收入,且该款未在其手中,不同意其偿还。被告满运楚还未成年,且该款未在其手中,不同意其偿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获得支持。 原、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申会云系二原告儿媳,被告宋静雅系二原告孙女、满运楚系二原告孙子。2012年9月19日二原告儿子满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死亡。二原告全权委托被告申会云处理满XX死亡赔偿事宜,共获得赔偿款35万元,另车辆财产损失获得赔偿8万元,两项赔偿43万元,所有赔偿款全部由被告申会云持有。满XX丧葬花费2万元。满运楚系申会云继子,宋静雅系满XX继女。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力,分担义务。本案中,满XX因交通事故死亡,获得赔偿款 35万元,车辆损失赔偿8万元,该款现由被告申会云持有。庭审中,三被告认可二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数额。发生事故的车辆系满XX和申会云的婚后共同财产,8万元赔偿款中的4万元应由二原告和三被告共同分割。二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为:35万元赔偿款减去三个被抚养人的生活费92879元减去2万元丧葬费减去4万元车损赔偿款剩余197121元除以5乘以2共计165247元。现二原告要求被告申会云返还1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申会云在庭审上认可二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数额,辩称但因其现在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只同意返还二原告三万元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宋静雅、满运楚所得的款项均由被告申会云持有,故应由被告申会云偿还二原告应分得款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会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满景仁、王玉兰人民币十五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申会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同造 代理审判员 冯淑娟 人民陪审员 杨子龙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付静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