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邵善勇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03:37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中刑初字第281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善勇,男,26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善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善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邵善勇饮酒后驾驶面包车沿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原大桥向西约200米处时,碰撞住护栏后,邵善勇将车停在道路上自己在车上睡着。当日5时许,赵某驾驶小轿车同向行驶至此处时,与停在此处未放置任何标志的面包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赵某当场报警,警察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邵善勇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邵善勇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7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善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年龄证明、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接警登记、涉案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善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善勇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邵善勇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邵善勇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邵善勇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善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艳 艳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