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传染病医院、张艳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07:32 |
|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山民调确字第5号 |
申请人:鹤壁市传染病医院,法人代表赵明志。 申请人:张艳芳,女,汉族,身份证号:410105197810190068,现住山城区朝霞霞光小区8号。 经审理查明:患者张艳芳(乙方),女,因身体不适,于2013年4月9日到鹤壁市传染病医院(甲方)就诊,根据患者症体、体征以及各项检查,确诊为继发性肺结核。后张艳芳到市外多处就诊,认为甲方误诊,要求赔偿,甲方认为诊断依据充分,不构成误诊。双方发生纠纷,甲方建议乙方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乙方拒绝。考虑乙方的实际情况,从人道主义出发,甲乙双方在耿寺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情况下,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补偿乙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元。 二、乙方领取补偿金后,自愿放弃因该医疗纠纷所享有的诉讼等一切权利,不再追究甲方任何责任。 三、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得对媒体等有关单位散布对甲方不利的信息,不向有关单位、个人提出任何要求。 四、本协议书一式四份,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 本院认为:协议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额鹤壁市传染病医院、张艳芳于2013年8月28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有效。 本案一审终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一方当事人未按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马保军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钰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