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田作宏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05:17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中刑初字第201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作宏,男,48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 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2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作宏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作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份,被告人田作宏在郑州市中原区柿园桥西北角其办公楼中,向被害人程某谎称自己已经承包到某小区工程附1号楼、8号楼、9号楼,以转包给被害人程某为由,要求程某交付保证金。程某信以为真,分四次共向田作宏交付保证金80万元。后田作宏并未将上述工程转包给程某。经查证,小区不存在附1号楼,8号楼、9号楼从未承包给田作宏。2011年12月1日,田作宏返还程某25万元。 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田作宏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田作宏的供述,被害人程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彭某、王某、孔某、白某、李某、樊某、王甲、祁某、田某、王某的证言,收据、银行凭单、郑州市美中置业有限公司证明、河南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郑州弘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声明、商城遗址安置小区8#、9#住宅楼工程施工合同、商城遗址安置小区1#住宅楼、2#公寓楼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施工投标文件、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栾川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作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作宏辩称,其没有虚构、隐瞒事实,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被告人田作宏通过王某的介绍以中航南方机械化西北工程局西北公司第二工程处总经理的身份认识了被害人程某及其朋友彭某,并向他们谎称自己已经承包到某小区工程附1号楼、8号楼、9号楼,并让他们看了相关合同及证件。田作宏以将上述三栋楼的劳务转包给程某为由,要求程某交付保证金,程某信以为真分四次共向田作宏交付保证金80万元。后田作宏并未将上述三栋楼的劳务转包给程某。经查证,被告人田作宏从郑州宏业建筑有限公司承包到了某小区2号楼公寓工程;某小区不存在附1号楼;某小区8号楼、9号楼从未承包给田作宏。 另查明,2011年11月30日公安机关决定对程某被骗一案立案侦查,2011年12月1日,田作宏返还程某25万元。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田作宏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7月份左右,其通过王某认识了自称是田作宏的副经理的王某,并在王某的介绍和带领下认识了田作宏,田作宏自称是商城遗址安置小区工程的中标方,并给他们出具了中标合同。田作宏答应他们可以清包其中的劳务,根据田作宏的要求,他们分四次交了劳务保证金共计800000元钱,田作宏给他们开具了收据,上面盖着中航南方机械化西北工程局西北公司的公章。田作宏答应他们二个月之后可以进场干活,但之后田作宏以各种理由推托,他们一直没有进场干活,直到2010年12月24号其他建筑公司已经进入施工现场干活,他们才发现中标方不是田作宏所称的中航南方机械化西北工程局西北公司,他们要求田作宏退还保证金,田作宏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退还,并更换了家庭住址和电话号码。2011年底的时候,其和派出所的办案民警一起在许昌找到田作宏,把田作宏从许昌带到了派出所内。第二天晚上,田作宏从派出所出来后其就和吕卓清一起跟着他,最后田作宏给其转了25万元钱,其给田作宏打了一张收条。之后吕卓清一直跟着田作宏,但田作宏还是逃跑了。从那之后,其就再也没有就有见过田作宏。证人吕卓清的证言与之相印证。附田作宏出具给彭某的收据四张、银行存款及转账凭单。 2、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因其是搞工程的,2010年7月底,程某让帮忙去看紫荆山路与航海路交叉口西南角的商城遗址住宅小区施工工地,看一下工程能不能干。到工地之后,其通过程某介绍认识了田作宏和王某,当时田作宏和王某对其和程某说他是商城遗址小区附1号楼、8号楼、9号楼工程的总承包,当时田作宏承诺他所承包的几栋楼的工程可以将劳务转包给他们,前提条件是需要向他交纳150万元的保证金。又过了几天,程某约其一块去田作宏的公司,当时田作宏的公司位于郑上路与西三环交叉口,他俩到田作宏的公司之后,又见到了田作宏和王某,田作宏给其和程某一人一张名片,名片的内容是:中航南方机械化西北工程局西北公司,田作宏本人是总经理,田作宏说他的公司是国营单位,他们都是国家工作人员,然后田作宏向他们出示该公司相关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公章等手续,还向他们出示了商城遗址小区附1号楼、8号楼、9号楼的承包合同和图纸,然后田作宏就说让他们交押金的事情,让他们先交150万元押金,可以先交80万,等工人进场之后再交70万,然后其和程某就同意了。在随后的几天,程某一共交给田作宏保证金80万元,交过钱之后,田作宏向他们承诺,工程到9月份就开工了。之后他们询问开工时间,田作宏都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到2010年11月份,工程还没有开工,他们就找田作宏要钱,说他们不干了,田作宏就骗他们说等到12月份就开工了,到了12月底,田作宏向他们所承诺的附1号楼、8号楼、9号楼,其他公司已经开始施工了,到这时他们才了解到,田作宏根本就没有承包附1号楼、8号楼、9号楼,而是骗他们的。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田作宏聘请的中航南方机械化西北工程局西北公司第二工程处的业务总经理。2010年其通过王某认识了程某,当时田作宏告诉其他在郑州市紫荆山南路商城遗址安置小区承包了8、9、附1号楼的工程,需要找劳务大清包把劳务转包出去。其就把这情况告诉了程某,程某比较感兴趣,其就把程某及他一个朋友领到郑州市中原区柿园村田作宏租的办公地点,然后程某交给田作宏保证金80万元。后来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其也没有参与。田作宏收程某钱的时候,田作宏告诉其他已经承包到了商城遗址安置小区附1号楼、8、9号楼的工程。中航南方机械化西北工程局西北公司的法人是祁某,其是通过田作宏认识他的,当时还有一个叫董明安的,田作宏是中航西北公司第二工程处的总经理。 证人祁某的证言,证实其所成立的中航南方机械化西北工程局西北公司并未经过合法注册,也未授权给董明安使用。附栾川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朋友认识了王某,他自称是中航南方机械化西北工程局西北公司的业务经理,在紫荆山路与航海路交叉口西南角有一处商城遗址住宅小区施工工地,让其跟着他干技术总工,其就答应了。其到紫荆山路与航海路交叉口西南角商城遗址住宅小区施工工地后,王某对其说他公司一共承包了四栋楼,其中2号楼已经被别人承包过了,还剩下附1号楼、8号楼、9号楼,让其帮他找程某承包附1号楼、8号楼、9号楼,问程某干不干,其把这个事情对程某说过之后,程某同意干,然后程某就和王某他们单独谈这个事情,他们具体怎么谈的其不清楚。程某和王某他们谈了一段时间之后,王某让其把8号楼、9号楼的图纸交给程某,其就想着他们已经把承包工程的事情谈好了,可是到了2010年12月底,是其他公司的人进驻了8、9号楼,经了解其得知程某他们到现在也没有开工干活,这时其才知道程某被骗了。其听说程某给田作宏交了80万元钱的保证金,一直到现在田作宏也没有把钱退给程某。其听王某、田作宏他们说他们是商城遗址住宅小区施工工地的附1号楼、8号楼、9号楼的总承包,具体是不是他们承包的其不清楚,但是其知道后来进驻8、9号楼的施工队,不是从田作宏手里承包的活。 5、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美中置业有限公司任公司工程部经理,负责工地施工现场的各种工作。其公司开发的商城遗址安置小区工程中的1号住宅、2号公寓楼是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弘业公司的王甲又把这两栋楼中的1号住宅楼包给陈立仁等人具体施工,把2号公寓楼包给田作宏、李某等人。8、9号住宅楼这两栋楼是2010年8月份通过招标的形式承包给天河公司的。2010年9月15日开的标。2010年12月21日与天河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证人白某的证言与之相印证。 附商城遗址安置小区1#住宅楼、2#公寓楼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商城遗址安置小区8#、9#住宅楼工程施工合同。河南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其公司2010年12月21日与郑州市美中置业有限公司就商城遗址安置小区8#、9#住宅楼签订施工合同,未向外分包或转包。 郑州市美中置业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其公司开发的商城遗址安置小区不存在附1号楼。 6、证人王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份,其通过王某认识了田作宏,他们弘业公司承接了美中置业商城遗址安置小区的1号住宅楼、2号公寓楼的项目,公司便委托田作宏为2号公寓楼的项目负责人。后来,田作宏管理的2号公寓楼比较混乱,其公司于2011年5月份便与田作宏解除了委托关系,商城遗址安置小区的8、9号住宅楼与弘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附郑州弘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3日在河南商报上的声明。 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田作宏曾从弘业公司承包商城遗址安置小区2号楼,2010年底经弘业公司声明解除合同后,由其接手2号楼。 7、程某出具的收条,证实2011年12月1日田作宏已向程某还款25万元。 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田作宏的到案情况。 9、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田作宏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个人基本信息。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作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作宏犯合同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田作宏当庭提出的其没有虚构、隐瞒事实,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经查,证人彭某、王某、王某均证实田作宏称其已经承包到商城遗址安置小区附1号楼、8号楼、9号楼,并将该三栋楼的劳务转包给程某,收取程某80万元保证金,后因其他公司开始施工才知道程某被骗,上述证人证言与被害人程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证人孔某、白某、王甲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明均证实田作宏从未承包到商城遗址安置小区8、9号楼,且郑州市美中置业有限公司证实其公司开发的商城遗址安置小区不存在附1号楼;田作宏出具的收据证实其以转包该小区附1号楼、8、9号楼劳务给程连有为由收取80万元保证金。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田作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已经承包到商城遗址安置小区附1号楼、8号楼、9号楼的事实,并隐瞒真相承诺将该三栋楼的劳务转包给程某,后以须交纳保证金为由,骗取程某80万元。故田作宏提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本案被告人田作宏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田作宏已将部分赃款返还给被害人,本院在量刑时对此情节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作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25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田作宏将赃款55万元人民币退还给被害人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艳 艳 人民陪审员 楚 惠 玲 人民陪审员 赵 昕
二○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泊 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