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杨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03:26 |
| 许昌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许县尚民初字第55号 |
原告杨XX,女。
被告杨XX,男。
原告杨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8月份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2月10日补办结婚证。婚后两人性格不合,被告不爱说话,且常年在外打工,回家仅带回几百元钱。家庭由原告一人维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愿意抚养女孩,被告抚养男孩,互不支付抚养费。夫妻无共同财产。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8月份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10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XX;2010年3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XX。2010年1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份,被告到新疆打工,两人分居至今。婚生女孩现随被告生活,婚生男孩随被告父母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谅解、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离婚,应提供证明其与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证据。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XX与被告杨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会锋
代理审判员 汪东安
人民陪审员 胡海亮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陆彦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