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冯天秀与康之树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01:30 |
|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潢民初字第00290号 |
原告 冯天秀,女,49岁。 被告 康之树,男,55岁。 原告冯天秀与被告康之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3年原告冯天秀与被告康之树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12月16日双方按农村风俗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儿一女两个孩子,儿子康X现年27岁,女儿康XX现年23岁,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姻系父母包办,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和,双方生活方式及劳动态度差距大,双方很难沟通,共同生活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06年因感情不和,原告外出打工未归,从此原、被告分居5年多了,现在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3年,原告冯天秀与被告康之树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5年12月16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6年10月9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取名康X,1989年5月26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取名康XX。原、被告因婚前接触较少,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厮吵。加之被告照料家庭和孩子较少。原、被告缺乏感情交流,原、被告一直未培养真实感情。从2005年被告到宁波市打工后,不务正业,生活不能俭点,为此,原、被告家庭矛盾加剧。2006年秋季原告离开被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原、被告无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登记手续案例》公布实施以前,原、被告已符合结婚实质案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无婚姻基础,婚后未培养出夫妻感情,家庭生活一直不能和谐,现原、被告分居长达7年之久,原、被告感情早已破裂。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冯天秀与被告康之树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新力 人民陪审员 曹世杰 人民陪审员 刘文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文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