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丁成清与被告李正亮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02:50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罗民初字第498号 |
原告丁成清,女。 被告李正亮,男。 原告丁成清与被告李正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1982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 彼此缺乏了解,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关系己名存实亡,感情已难以维持。故依法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后离婚。1993年7月26日在罗山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办理了复婚手续,1983年11月16日生一子取名李想。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琐事打闹。 上述事实有婚姻状况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双方感情为基础。现原告丁成清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正亮离婚,其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双方婚姻存续二十多年之久,有一定感情基础,只要以后生活中互相理解、多沟通,和好有望。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成清要求与被告李正亮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成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审 判 员 张 威 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