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茂全诉被告董长春、邱峰、胡艳玲、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01:55
原告邹茂全诉被告董长春、邱峰、胡艳玲、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6:02:30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光民初字第1170号

原告邹茂全,男。系死者邹增金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林,男。

被告董长春,男。

委托代理人杨勇,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峰,男。

被告胡艳玲,女。

委托代理人何娜,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泽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茂全诉被告董长春、邱峰、胡艳玲、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林、被告董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勇、被告邱峰、被告胡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娜、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泽江、被告平安财保河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邱峰驾驶豫AH852L号轿车沿兴隆路由北向南行驶,在白果树小区路段时,驶入公路左侧(东侧)的机动车道,遇沿兴隆路由南向北行驶,董长春驾驶的豫S7363F号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张学娥、邹增金、董海峰、刘新四人,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学娥、邹增金、董长春、董海峰四人受伤,后张学娥、邹增金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邱峰负主责、董长春负次责。邹增金等无责任。案发后四被告未赔偿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按比例连带赔偿。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74268.30元(其中包括1、死亡赔偿金18194.8×16=291116.80元;2、丧葬费15151.50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误工费5000元;5、交通费5000元;6、伙食补助费5000元;7、住宿费3000元)。

被告董长春辩称,关于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均应提供相关票据,我已为死者垫付了部分款项。

被告邱峰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也没有办法,没有赔偿能力,在出事故后我赔了5000元。当时是胡艳玲打电话说她朋友来了让请客吃饭,她没有驾照,我说我来开车。吃完饭送她朋友回家时出了事故。

被告胡艳玲辩称:1、我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经交警队事故认邱峰负主责,董长春负次责; 2、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将车辆无偿借给他人使用,尽到了合理审查注意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答辩人作为肇事车辆的出借人,如果要承担赔偿责任,只能是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答辩人无偿将车出借给邱峰使用,邱峰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既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也具备驾驶能力,出借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车辆的行驶状况完全处于正常状态;3、答辩人先行垫付的20000元抢救费应依法返还。

  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过高部分不赔,间接损失不赔,合法分配交强险限额。

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仍按投保5万元三责险应合理分配,一个限额,一次赔偿,不与其它任何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邱峰驾驶豫AH852L号轿车沿 兴隆路由北向南行驶,致白果树小区路段时,驶入公路左侧(东侧)的机动车道,遇沿兴隆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董长春驾驶的豫S7363F号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张学娥、邹增金、董长春等四人,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学娥、邹增金、董长春、董海峰四人受伤,后张学娥、邹增金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光山县交警大队认定,邱峰负主责,董长春负次责,乘坐人张学娥、邹增金、董海峰、刘新四人无责任。邹增金在受伤后送入光山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死者邹增金生于1948年6月7日,属农业户籍。其子邹茂全生于1973年10月1日。其妻蔡从荣,生于1952年5月7日,在诉讼中,蔡从荣放弃有关诉权。

又查明, 2012年8月13日胡艳玲(从郑州回来)、汤海霞(从洛阳回来)在胡艳玲的娘家张寨邀请到张永梅(三人系同学关系)在张寨聚会时,汤海霞说邱峰几次要请她吃饭,她没时间,胡艳玲给邱峰打电话说请客吃饭,在胡艳玲表示“我没有驾照,不去光山”时,邱峰说“没事,我给你开”,邱峰就坐班车从光山县城赶到张寨,开着胡艳玲的豫AH852L号轿车将她们三人带到光山县城,先到茶楼,后到餐馆吃饭,钱都是邱峰付的。吃过饭后由邱峰开车带着三人,先将汤海霞送回龚寨,又送张永梅回家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在全部行车过程中胡艳玲一直在车里坐着。张永梅以前不认识邱峰,邱峰也不认识张永梅。

再查明,被告胡艳玲的豫AH852L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5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邱峰有适格驾驶证,车辆有有效行车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二份、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依法对汤海霞、张永梅、胡艳玲询问和交警队对有关当事人调查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的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合法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双方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比例酌定为7:3为宜。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二人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因邹增金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与因张学娥死亡赔偿金相同。综上所述,对原告因邹增金的死亡的相关损失核定如下。直接损失1、医疗费3852.03元(已由董长春垫付);2、丧葬费15151.5元(30303元/年÷2);3、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酌定2000元。上述三项共计21003.53元。其它损失1、死亡赔偿金291116.80元(18194.8元/年×16年=291116.80元,原告要求);2、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合计321116.80元。本案争议焦点有三: 1、被告胡艳玲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胡艳玲应同学汤海霞要求给邱峰打电话,要邱峰请客吃饭时,胡艳玲明确表示她没有驾照,不敢开车,不愿到光山的情况下,邱峰称他来开车,于是邱峰乘坐班车从光山县城到张寨村开着胡艳玲的车将她们三人带到光山县城请客吃饭。被告邱峰为实现自己请客的目的,在被告胡艳玲明确拒绝的情况下,积极主动要求开车带她们三人到光山吃饭,属借用车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使用人与所有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险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邱峰是车辆“使用人”,胡艳玲是车辆“所有人”,邱峰作为车辆的使用人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存在过错。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邱峰应承担赔偿责任。邱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既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也具备驾驶能力,并且出借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行驶状况完全处于正常状态,车辆所有人胡艳玲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胡艳玲已垫付的20000元属自愿行为,不应再退还;2、被告邱峰已承担了刑事责任,是否还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被告董长春作为共同侵权人是否承担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邱峰已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之规定,不再赔偿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作为共同侵权人董长春,“按同一个事故,同一个标准”的原则,也不再赔偿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3、邱峰已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再承担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是否先予赔偿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死亡的,保险人承担的赔付项目包含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保险条款并无肇事司机构成犯罪,保险人可以免于赔偿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的约定。交强险作为公益保险,其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非为保险人分散保险风险。当交强险不足以满足受害人索赔要求的,而商业三责险又无精神抚慰金时,受害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时,可以理解为所有赔偿项目的顺序是平等的。被保险人可以依合同约定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有责任的,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侵权人应当承担的部分由机动车商业三责险代为赔偿,再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对保险费的赔偿双方按比例分配。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项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其亲属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32568.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二、被告邱峰赔偿原告因其亲属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的70%,即(3852.03元+15151.5元+2000元)×70%=14702.47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代为赔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三、被告董长春赔偿原告因其亲属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和住宿费30%,即(3852.03元+15151.5元+2000元)×30%=6301.06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3852.03元,余额为2449.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5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国 强

                                             审 判 员  李    涛

                                             审 判 员  房    岩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彬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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