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XX因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02:19 |
| 许昌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许县尚民初字第228号 |
原告张XX,男。
被告李XX,女。
原告张XX因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底相识,2009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张X,2012年4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张XXX。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被告在儿子张XXX出生未满月时负气离家,一直未履行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因此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特诉求法院:1、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被告双方各抚养一个,互不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债务平均分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进行答辩或陈述。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l、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户口本一份、出生证明两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及婚生子女的情况。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张X。2012年4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张XXX。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和睦相处、互相帮助,维护平等、文明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结婚至今已有4年多,期间生育儿女各一个,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告应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 丹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会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