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石XX诉被告武X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00:10 |
| 许昌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许县尚民初字第14号 |
原告石XX,女。
委托代理人王占锋,周小莉,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XX,男。
委托代理人王懿,男,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XX诉被告武X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告因宫外孕致无法再生育,遭被告遗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没有同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省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一组,用以证明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客观事实及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因宫外孕造成无法生育的事实;2、许昌县新城区管委会武店村三组征地款领取表一份,证明原告享有征地补偿款35000元的事实;3、结婚照片一张,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依原告申请,法庭调查笔录两份,用以查明原告征地补偿款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宫外孕住院与被告没有关系,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7口人的征地款有石XX的一份,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另根据本院调查,2010年7月份,武店村三组给原告石XX分得征地补偿款36500元,该款由被告母亲王XX领取。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原、被告同居生活。2010年4月,原告因宫外孕做流产手术。2010年7月,武店村三组分配给原告征地款36500元,该款由被告母亲王XX代领。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赔偿其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于同居关系。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民的征地补偿款系个人财产,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征地补偿款35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现由被告武XX占有。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
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石XX与被告武XX的同居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 会 锋
代理审判员 王 珍 霞
人民陪审员 胡 海 亮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 彦 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