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崔春平与李志方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00:08 |
|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山民初字第1365号 |
原告崔春平,男,1966年3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天星,河南贵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诉讼、申请诉讼保全、代为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参与和解,发表代理意见。 被告李志方,男,1976年12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艳,鹤壁市山城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崔春平与被告李志方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春平的委托代理人马天星、被告李志方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春平诉称:2011年8月20日,原告驾驶大江牌轻便摩托车沿陶瓷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新中原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的李志方驾驶的豫F19055号微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的车检验有效期止2009年3月,未投机动车强制险,被告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2011年8月2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脑外科住院治疗,2011年10月21日出院。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0000元,以后互不追究。2012年10月,原告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委托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为:1、右侧上、下肢无力目前评定为Ⅱ级伤残;严重运动性失语目前评定为Ⅳ级伤残;出院后需要3人长期护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本案中,当时原告病情较重对其真实意思无法表达,其女崔龙芳小学肄业,代表其父签字时对损害后果产生重大误解;同时,赔偿数额显失公平。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被告李志方辩称:原告自达成协议之日已超过一年,已无撤销协议的权利。另外本案协议签订时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节,在原告崔春平经治疗出院后于2012年1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开始要求赔偿数额共计10万元,在双方数月充分协商后,根据责任划分最后双方自愿达成被告承担4万元的赔偿协议。本调解是在交警队主持下进行,调解过程是公开的,当时原告家人、女儿崔龙芳的公公及原告村里的干部等4、5个人都在场,崔龙芳充分认识到调解的内容,未作出错误的误解。本案协议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当时根据双方责任大小,被告对原告进行的赔偿充分适当。而原告出尔反尔违背了诚实守信的传统美德。综上,本案不符合撤销权的条件,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原告崔春平驾驶大江牌轻便摩托车沿陶瓷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新中原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的被告李志方驾驶的豫F19055号微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崔春平重度颅脑损伤。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崔春平被送到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0月21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用58976.78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2012年1月16日,原告女儿崔龙芳与被告李志方在交警队的主持下达成以下调解协议:1、李志方一次性赔偿崔春平各项费用40000元整;2、此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签字后生效,即作完全处理,以后互不追究。协议达成之日,原告女儿崔龙芳收到被告李志方赔偿款40000元。 2012年10月26日,原告崔春平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志方和车辆所有人李和平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79418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法院委托后,2012年12月3日,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崔春平右侧上、下肢无力目前评定为Ⅱ级伤残;严重运动性失语目前评定为Ⅳ级伤残;出院后可考虑陪护3人/天,一般需要长期护理。 本院认为:原告崔春平的女儿崔龙芳与被告李志方在交警队签订调解协议时对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原告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出院后是否需要长期护理及护理期限和人数等情况均不了解。且原告的女儿崔龙芳在交警队调解时未提交原告崔春平签名或按印的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害后果程度及当时的实际情况,以及结合当前鉴定结论,可以认定原告女儿在代表其父亲在与被告签订协议时有重大误解,且显然有失公平,造成了与原告崔春平真实意思相违背的重大后果,并且造成原告的重大损失。因此,该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故原告崔春平要求撤销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调解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原告提起撤销权诉讼已超过一年期间。因双方签订协议时间为2012年1月16日,原告起诉状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要求立案的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经合议庭认真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崔春平的女儿崔龙芳代表其父亲与被告李志方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崔春平和被告李志方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王合福 人民陪审员 李军艳 人民陪审员 张洪霞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秦 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