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牛西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01:50 |
|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013)临刑初字第27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某,女。 诉讼代理人宋延伟,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某某,男。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宋鹏飞,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颍县人民法院审理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临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6月18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漯刑一终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峰、石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殷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宋延伟,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8日12时许,临颍县繁城镇南街村村民牛某某因宅基地与本村村民殷某某发生纠纷,后牛某某的弟弟被告人牛某某用砖将被害人殷某某头部砸伤。经临颍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殷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诉称,2012年3月18日中午,牛某某因拉土和原告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人牛某某用砖头猛击原告殷某某头部,牛某某上前劝阻也被牛某某打倒在地,殷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6488.15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某、牛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庭审中变更诉求数额共计为18439元。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牛某某撤回对牛某某的起诉。 被告人牛某某辩称,2012年3月18日中午,我哥牛某某拉土垫宅基地,殷某某不让垫土,双方发生争执。我是本组组长,有纠纷就应该到现场化解,见牛某某和殷某某二人厮打在地上,我就过去劝拉二人不让打架。在劝拉不开的情况下我就走了,我根本就没有打或是用砖砸殷某某,她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我不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辩称,1、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中始终坚持自己从未对被害人动手,而被害人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证人牛某某的法定监护人系被害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排除受教唆的情况。其中被害人在第三次询问笔录中陈述,声称其被打时没有人在场,也没有人看见,是在胡同里被砸的,并且是第二次摔倒后才被砸伤。可牛某某坚称是第一次被牛某某甩倒后就被牛某某用砖头砸住的,可见,亲娘俩的陈述也是相互矛盾的,不能采信。再就是《刑诉法》第101条、第114条的规定,侦查人员没有对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进行勘验、检查,更没有提取造成伤害的物证,从何谈起伤害的依据。公诉人用来直接证明被告人故意伤害事实的证据只有被害人的陈述和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牛某某的证人证言。而对牛某某和牛某某的证言(牛某某拿砖砸牛某某时,牛某某躲过而砸到殷某某)而不顾,故依法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2、附带民事被告人不应赔偿原告人的任何损失。被告人没有伤害原告人,原告人也没有直接充分的证据证明是被告人对其造成的伤害。对殷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求,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人负有责任的话,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当参照农村居民平均纯收入6604.03/年的标准计算,对其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及出院后误工费及护理费不应支持,其住院的诊断证明是后补虚开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12时许,临颍县繁城镇南街村村民牛某某因宅基地与本村村民殷某某发生打斗,打斗中造成被害人殷某某头部受伤。经临颍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殷某某头部创口形态及程度等分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殷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定牛某某的弟弟即本案的被告人牛某某在发生纠纷中用砖将被害人殷某某头部砸伤的事实。对此出具殷某某的陈述、证人牛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害人殷某某的伤情鉴定,本案在发回重审过程中公诉机关重新提交了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一份、证人牛某某的证言一份以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另查明:殷某某于2012年3月18日到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4月16日出院,住院29天,花去医药费6488.15元,殷某某系农村居民户口。庭审中附带民事原告人牛某某已撤回对牛某某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牛某某的辩解:2012年3月18日近12点左右,牛某某的哥哥牛某某与被害人殷某某因宅基地发生纠纷,殷某某阻止牛某某家卸土,双方发生争执并撕扯,牛某某基于本组组长上前劝架,庭审中不承认用砖砸殷某某,辩解自己无罪。 2、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3月18日近12点时,殷某某因不让牛某某卸土,牛某某将其甩倒,牛某某及牛某某将其儿子牛某某摁倒在地乱打,牛某某从地上拾起一块砖头砸住殷某某的头部右侧的事实。殷某某要求牛某某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3、证人牛某某的证言:殷某某因阻止其卸土双方发生争执,牛某某拿一块砖砸牛某某,牛某某身子躲过而砸到殷某某。 4、证人牛某某在2012年11月12日所作的证言:因殷某某阻止卸土,双方发生争吵并撕打,牛某某上前将殷某某甩倒在地,当时殷某某头朝东、脸朝北侧躺在空地上的一处砖堆上,牛某某看到牛某某拿砖砸到殷某某的头部。 证人牛某某在2013年7月16日所作的证言:殷某某摔倒后头朝东,脸朝上躺着,后头部有所转动。 5、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实牛某某拿砖砸牛某某,牛某某躲过砸住殷某某的头部。 6、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实牛某某与殷某某因牛长江的宅基地双方发生争议,牛某某与其他几个代表对宅基地进行了划分。 7、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实牛某某与范占民、杨某某一起去给牛某某拉土,殷某某与其儿子牛某某阻止卸土,牛某某将殷某某甩倒在地,双方撕扯在一起,当时牛某某在场。 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杨某某在给牛某某卸第二车土时,殷某某及其儿子阻止其卸土,牛某某将殷某某摁倒地上用拳头捶殷某某的头部。 9、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实牛某某听到有人打架,出门看到牛某某在他家房子东边的土堆上趴着,殷某某头上流着血,在牛某某东边坐着。 10、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医院看到牛某某和殷某某因伤住院的事实。 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牛某某因殷某某阻止其卸土双方发生厮打,牛某某在没有倒土之前喊的牛某某,牛某某在第一车土刚倒完的时候来的。殷某某朝张某某脸上扇了几巴掌,当时殷某某的头部流着血。 12、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临)公(物)鉴(法医)字(2012)第2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情况为右侧颞顶部有—7.5cm创,创周有7.5cm×0.5cm表皮擦伤.殷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13、殷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票据,证实医疗费为6488.15元。 14、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 1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16、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3月18日12时30分,殷某某打电话报警称被人打伤,2012年4月25日派出所民警将牛某某抓获。 17、被告人牛某某的年龄证明,证实牛某某出生于1968年6月14日,临颍县繁城回族镇南台街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某关于2012年3月18日中午,作为本组组长去现场是化解矛盾劝架,根本没有拿砖砸被害人殷某某,不承担刑事责任的辩解理由及被告人牛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牛某某没有伤害原告人,依法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牛某某客观上明知牛某某因拉土与殷某某发生争执去到案发现场,在被害人殷某某和牛某某发生撕拽倒地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处于近距离。此事实有被告人牛某某供述与证人张某某、牛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一致。被害人殷某某多份陈述和证人牛某某多份证言均可证明殷某某摔倒躺在地上及牛某某所处位置等情节,均指认是牛某某拿砖砸了殷某某的头部,其所证实的作案手段砸伤部位等情节与法医鉴定结论证明的内容相吻合。证人牛某某虽系被害人的儿子,与被告人存在一定的利益冲突,但本院认为被害人受到重击后会因身体受到刺激而对倒地后的最终状态产生一定影响,这也与客观事实相吻合,同时牛某某的证言也能够与鉴定结论证实的内容相互印证。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及证人牛某某的证言,在案发后即由侦查机关调取,其证明内容客观、稳定、自然,具有可信度,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牛某某在公安机关前期侦查中,并未对案件的主要事实过程予以证明,但后期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中,牛某某及其父亲牛某某证明是牛某某拿砖砸牛某某,牛某某躲闪砸住了殷某某,故该证言的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人牛某某虽未作有罪供述,但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实施了犯罪行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牛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殷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某请求被告人牛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计算如下:殷某某住院29天,花医疗费6488.15元;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证实全休三个月,误工时间应为119天,误工费为5211.87元(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5986元/年÷365天×119天=5211.87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护理费为1270元(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5986元/年÷365天×29天 =1270元);营养费为290元(10元/天×29天=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30元/天×29天=87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4130.02元。被害人殷某某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牛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4130.02元。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某对被告人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郭丽君 审 判 员 杨少武 助理审判员 王鲁君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亚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