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齐军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01:30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中刑初字第267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军伟,男,1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军伟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梦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军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2年9月21日0时许,被告人齐军伟到郑州市二七区乔家门18号被害人袁某租住的304房间,趁无人之际将房门用力推开后进入屋内,将袁某放在桌上充电的一部黑色LG牌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LG牌SU660型手机价值490元。 二、2012年10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齐军伟到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与颍河路交叉口向南100米路东的亿隆客房宾馆内,趁宾馆老板连某在二楼吧台内熟睡之际进入吧台,在南侧房间内将被害人连某放在裤兜里的3200元现金盗走。 三、2013年3月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齐军伟到郑州市中原区华山路洛达庙新村的华山宾馆202房间,发现该房间房门虚掩,遂进入屋内将被害人李某放在上衣口袋里的1300元现金盗走。 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齐军伟再次来到亿隆客房宾馆内预谋盗窃时被老板连某发现并报警,民警在伏牛路与颍河路交叉口向南90米路西的中买宾馆内将其抓获。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袁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军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连某、李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宾馆内监控录像、提取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军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军伟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齐军伟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齐军伟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第一起盗窃和第三起盗窃是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的,第一起被盗手机已经追回发还被害人,本院对其从轻处罚;2、第一起犯罪系入户盗窃,本案中齐军伟系多次盗窃,本院对其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军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艳 艳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