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振付与王英、杨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1:55
郝振付与王英、杨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5:57:11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辉民初字第772号

原告郝振付,男,1957年7月23日出生。

被告王英,男,1965年9月6日出生。

被告杨艳梅,女,1965年5月5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保国,河南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郝振付因与被告王英、杨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振付、被告杨艳梅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振付诉称,2013年1月8日之前被告借有原告现金,经结算被告欠原告271400元,利息4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71450元并支付利息45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欠原告271400元,诉状中“271450元”系笔误,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71400元及利息45000元。。

被告王英辩称,1、原告所请求的欠款并不是单纯的借款,而是基于共同的商业行为所产生的前期账目核算。2、2011年10月原告与被告王英及李XX三人共同商议合伙收购新乡市XXXX有限公司,并由被告王英与该公司签订了《设备转让协议》,以500万元收购该公司所有设备。合同签订后由于市场行情变化,造成设备价格大幅下跌,不仅没有实现预期目的,而且亏损严重,截止目前,尚欠该公司209.8万元。3、原、被告系合伙,要求对合伙事务所欠该公司的设备款进行一并核算。

被告杨艳梅辩称:郝振付和王英是在2011年9月在一起做生意时认识的,王英拿郝振付的钱杨艳梅不知道,也没有听王英说过,只是在2013年元月份听王英说过那是做生意期间应付给郝振付的生意款,不是借款。杨艳梅没有参与他们的生意,也不知道他们之间的所谓借贷款项,杨艳梅不是本案的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杨艳梅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月8日被告王英出具的欠条两份,载明:“欠条  今欠到郝振富现金贰拾柒万壹仟肆佰元正(271400)。王英。2013年1月8日。”“欠到  今欠到郝振富利息款45000(大写:肆万伍仟元正)。王英。2013年1月8日。”证明被告欠我271400元及利息45000元。如果该款是合伙债务,被告也不会给我出利息。因被告欠款时间长、笔数多,按最短时间计息,亏光算45000元。2、王英、李德生、郝振付于2013年元月8日出具的结账分摊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钱与合伙无关,合伙已经结账。

被告王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设备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2、2013年1月8日北站设备处理结算,证明三人合伙事实的存在;3、起诉书一份,证明合伙事实尚未全部了结,尚欠金戈公司209.8万元。

被告杨艳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辉县市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英、杨艳梅系夫妻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客观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1有整有零,如果是纯粹的个人借款,一般应该是整数,而该条是与他们处理个人合伙事务之间的账目有关系,不能反映出整个合伙行为全部盈亏事实。被告杨艳梅认为对原告和王英之间的合伙经营行为没有参与,也不了解该欠款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二被告认为证据2是合伙人的内部清单,该清单并没有对合伙的外部债务进行分摊,事实上合伙事务尚存在200多万元的外部债务,该债务应该纳入合伙事务的全部盈亏进行统一结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该证据也证明了合伙事务已经结束,合伙账目也已经结算清,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是被告王英的行为,原告起诉王英的款项与合伙无关。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客观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客观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2的客观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客观性予以确认。关于二被告对证据证明目的所持异议,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定。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英多次借原告郝振付现金,2013年1月8日经结算,被告王英欠原告271400元,利息4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被告王英、杨艳梅系夫妻关系。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王英向原告多次借款,后经结算欠原告271400及利息4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据要求被告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英辩称该款不是单纯的借款,而是基于共同的商业行为所产生的前期账目核算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王英辩称的合伙外部债务意见,与本案无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艳梅系王英之妻,原告所诉债务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杨艳梅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艳梅辩称不知道他们之间的借款也没有参与合伙经营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英、杨艳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郝振付借款二十七万一千四百元和利息四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同造

                                               代理审判员  冯淑娟

                                               人民陪审员  杨子龙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付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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