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01:55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5:57:08
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梁民初字第793号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班某某,系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

被告商丘市某某起重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公司员工。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班义梅、被告商丘市某某起重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7日6时50分,原告刘某某驾驶皖K58098号机动车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N18783豫NC761挂号机动车在105国道贾庄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2012年12月10日,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2】第052640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N18783豫NC761挂号机动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商丘市某某起重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皖K58098号机动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金额2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抚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0000元。

被告商丘市某某起重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的车投保由强制性、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赔偿合理费用,被告刘某某是公司聘用驾驶员,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他不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若本案侵权是事实,我公司承保的标的车,行车证、驾驶证审核合格有效的情况下,且无免责情形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2、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医保规定扣除非医保部分,本案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其他间接费用。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成武住房和城建局证明、王林居委会2013年4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2、车辆入户协议。3、原告母亲的户口本、证明及原告妻子的身份证、残疾证。证明目的:1、原告系城镇居民,从事道路运输行业,系皖K58098的实际所有人。2、需原告抚养、赡养人的基本情况。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1、事故发生日期为2012年11月27日。2、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组证据:1、事故车辆豫N18783豫NC761挂号机动车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复印件。2、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目的:1、豫N18783豫NC761挂号机动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商丘市某某起重运输有限公司;2、豫N18783豫NC761挂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2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1日。第四组证据:1、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医疗票据1份。2、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医疗票据1份,门诊票据1张,租床票据1张。3、山东省成武工业园区医院的病历1份,医疗票据1份。4、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目的:1、原告受伤情况、住院期限及出院时医嘱事项(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加强营养等),2、因此次事故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3、护理人员信息。第五组证据 :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票据1份,加油费票据。证明目的:原告伤害构成7级伤残,为鉴定支出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第六组证据:1、车损评估单、鉴定票据。2、证明二份、询问笔录一份。3、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4、提车单(放车单)、领车通知书。证明目的:车损、评估费及营运损失。第七组证据:交通票据。证明目的:支出的交通费数额。第八组证据:山东省《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以此证明原告住所地已实行了户籍制度改革,赔偿标准应当按山东省公布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商丘市某某起重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保单四份,证明事故车辆已投保。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投保单一份,证明免责条款已尽到告知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户口本显示是居民户口,不能证明是城镇户口,只能按农村户口计算,虽有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显示非农业,怀疑是私刻章;原告妻子虽有残疾证,但户口本没有显示统一户号,不能证明是合法的妻子.2、对第二、三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并未显示我司承保的车辆行车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从行车证可知豫N18783车检验有效期为2012年9月份,事故时间是2012年11月27日,公司只承担挂车责任。第四组证据有异议,第五人民医院的住院日期是2012年11月27日至12月4日,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日期是2012年12月30日,有重复住院现象,其他证据无异议。应提供用药清单,扣除非医保用药。成武医院票据无异议,但应该提供成武医院的诊断证明、病例。租床费用不承担,是白条。第五组证据,鉴定过高,公司要提出重新鉴定,鉴定费、加油费公司部承担。第六组证据车损评估单过高,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公司不承担。对货物损失证明、价格证明有异议,是白条,不能证明是这次事故损失,不应支持。询问笔录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实际损失金额.施救费过高,停车费、提车费不是公司赔偿范围。营运损失不是公司赔偿范围。第七组交通费过高,有连号情况,法院酌定。被告商丘市某某起重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保单证据无异议。

经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及庭审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原告第二、三证据,二被告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第一组证据与第八组证据相互印证,原告住所地已经实行户籍制度改革,取消了农业户籍,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租床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四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鉴定意见书是通过法院对外委托,双方当事人都参与,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加油费不予确认;第六组证据车损是交警部门对外委托作出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证明、询问笔录、提车单、领车通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施救费及停车费本院予以确认;第七组证据酌情支持。

依据庭审查明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7日6时50分,原告刘某某驾驶皖K58098号机动车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N18783豫NC761挂号机动车在105国道贾庄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2012年12月10日,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2】第0526401号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11月27日原告入住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2012年11月28日原告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2012年12月31日原告入住山东成武工业园区医院。共住院108天,花费医疗费58575.34元,被告商丘市某某起重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4000元。2013年4月12日原告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豫N18783豫NC761挂号机动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商丘市某某起重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投保有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保单有效期自2012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6日24时止,挂车保单有效期自2012年11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皖K58098号车经商丘市万佳价格评估公司评估为车损23510元。

另查明,原告妻子田爱荣系叁级肢体残疾人,1964年6月15日出生;原告之母孙贵兰,1937年2月2日出生,原告兄妹二人;原告之子刘玉博,1998年3月11日出生。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78元/年,2011年度山东省交通运输行业收入47068元/年。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商丘市某某起重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属于职务行为,其对原告所造成侵害,应由被告商丘市某某起重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强制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两份,被告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超过部分被告商丘市某某起重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即原告承担50%,被告承担50%。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数额如下:医疗费5857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8天=3240元;营养费10元/天×108天=1080元;护理费40元×108天×2=8640元;伤残赔偿金25755元/年×20年×40%=206040元;误工费47068元/年÷365天×140天=18053.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刘玉博15778元/年×3年×40%=18933.6元;车损23510元;精神损失酌情支持1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施救费2800元;停车费8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2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368472.42元。因原告未提交孙贵兰、田爱荣丧失劳动能力的有关证据,原告主张孙贵兰、田爱荣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244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205000元、精神损失15000元、车损4000元,共计24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5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8575.34元-20000元)×50%=1928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50%=1620元、营养费1080元×50%=540元、护理费8640元×50%=4320元、伤残赔偿金(206040元-205000)×50%=520元、误工费18053.48元×50%=9026.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933.6元×50%=9466.8元、车损(23510-4000)元×50%=975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50%=4000元、施救费2800元×50%=14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200元×50%=600元,共计59936.21元,合计303936.21元。原告主张赔偿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停车费、鉴定费共计3600元由被告商丘市某某起重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因被告商丘市某某起重运输有限公司已先期垫付原告医疗费14000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多垫付的46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精神损失、后续治疗费、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300000元。(汇款帐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商业银行平原支行)。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商丘市某某起重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应预交上诉费5800元,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瑛

                                             审 判 员 卢新言

                                             人民陪审员 李育新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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