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周芳诉被告张方森、曹永友、冷金洋、王道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57:08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光民初字第00521号 |
原告张周芳,男。 委托代理人杨宏琴,女。 委托代理人闻世忠,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方森,男。 委托代理人张应荣,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永友,男。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冷金洋(曾用名冷斌),男。 委托代理人易海燕,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建国,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道全,男。 原告张周芳诉被告张方森、曹永友、冷金洋、王道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宏琴、闻世忠、被告张方森委托代理人张应荣、被告曹永友、委托代理人余全友、被告冷金洋委托代理人易建国、被告王道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为被告曹永友雇员,2012年9月6日在 折除被告张方森所建房屋二楼墙柱子模板时坠落在地上,造成右外踝粉碎性骨折 伴开放性脱位、伴韧带损伤。现被告支付40000元医疗费后不愿再支付任何费用,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方森、曹永友、冷金洋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辅助器具等费用109904.44元,诉讼中变更为188736.24元。 被告张方森辩称:⑴2011年10月21日与冷斌签订施工合同,房屋由冷斌承建,合同约定其不承担任何责任。⑵原告不是张方森雇佣的,原告受害与其无因果关系,故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⑶原告长期从事支模板工作,有丰富工作经验,安全生产常识应很清楚,故原告受害与其本人有很大责任。⑷原告支模用自己模板,应适用承揽相关法律,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其提起的诉讼。 被告曹永友辩称:1、不认识原告,双方无雇佣关系。2、其与冷斌签木工支模合同是事实,但后将该工程转包给王道全,王道全承包后邀原告等人入伙,且有王道全支工资条据。故原告起诉我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并请求追加王道全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冷金洋辩称:2012年8月29日与曹永友签订承揽合同,将工程木工支模工程承包给曹永友,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由法院根据责任大小结合案情酌定,另原告过高诉讼请求应驳回。 被告王道全辩称:与曹永友没有承包关系,其本人是曹永友雇员,给曹永友干活,原告是我喊去的,也是给曹永友干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张方森筹建房屋,10月21日与被告冷金洋(冷斌)签订《施工合同》1份,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价格为税外 每平方米210元另加5000元,施工期限从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有效工期150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8月29日被告冷金洋与被告曹永友签订《合同书》1份,被告冷金洋将该工程木工支模工程转包给被告曹永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格为每平方米45元,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9月6日原告张周芳在折除被告张方森在建房屋二楼北墙柱子模板时坠落到地上,随后被送入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⑴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伴开放性脱位⑵右踝关节开放性脱位伴韧带损伤,花医疗费28015.91元,于2012年10月4日出院,出院记录医嘱:1、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2012年10月5日被告张方森将原告转入济南军区71625部队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5791.06元,于2012年1月17日出院。2013年2月21日再次入该院治疗,花医疗费4577.47元,于2013年3月22日出院。2013年3月22日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踝关节骨折术后感染2、右踝皮瓣术后3.右足马蹄足畸形。住院52天,花医疗费56071.80元,于2013年5月13日出院。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方森、曹永友、冷金洋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09904.44元,诉讼中变更为188736.24元。 另查明:被告冷金洋、曹永友均无建筑资质。原告自述被告张方森垫付医疗费40000元,被告曹永友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冷金洋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⑴医疗费票据4张,款104456.24元⑵洛阳正骨医院陪护证明1份<3>诊断证明3份、出院证4份<4>病历39页、费用明细表3页<5>证人黄勇证言1份<6>索赔清单2份<7>对证人杨宏全、被告王道全调查笔录2份。被告张芳森提交施工合同1份。被告曹永友提交的证据有:<1>对证人张传学、陈关胜、冷斌调查笔录各1份,<2>被告王道全支款条1张,款24000元,原告住院押金条1张,款2000元,购买手机收据1张,款580元。被告冷金洋提交合同书1份以及证人张传学、陈关胜当庭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张周芳2012年9月6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造成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伴开放性脱位,依照法律规定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曹永友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在答辩中称,木工支模工程已转包王道全,与原告无雇佣关系,王道全才是原告雇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曹永友与被告王道全未签订转包合同,被告王道全也不承认与被告曹永友存在转包关系,并称其本人也是曹的雇员。被告曹永友的证人陈关胜、张传学未能证实曹永友将木工支模工程转包给王道全,且提供的王道全支工资款条,直接证实了与王道全是雇佣关系。因此,被告曹永友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方森作为房主,直接受益人,明知被告冷金洋无建筑资质,却将房屋建筑工程承包给冷金洋,明显存在过错,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辩称与被告冷金洋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各种事故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该约定违背法律规定,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另辩称原告支模用的是自己模板,其行为不是雇佣,是承揽关系,应适用承揽相关法律。被告张方森与被告冷金洋签订的是房屋建筑合同,不是加工承揽定作合同,不管原告支模是不是自己的模板,都不影响被告张方森与冷金洋所签合同的性质,因此,被告张方森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冷金洋无建筑资质,却与被告张方森签订承建合同,后又将木工支模工程转包给同样无资质的被告曹永友,对原告受害的后果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辩称将木工支模工程包给曹永友,与曹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原告受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冷金洋对与曹永友签订合同的性质存在定性上错误,其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道全经被告曹永友申请,被追加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经审查,与原告同为被告曹永友雇员,对原告受伤,无证据证明存在过错,故被告王道全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周芳在从事雇佣活动,折除二楼柱子模板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明知存在一定危险,而未能向雇主提出改进措施,其本人也没有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因此,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依照法律规定,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项目,被告张方森、曹永友、冷金洋认为标准过高,请求本院审核,本院将根据原告伤情及本案案情综合酌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104456.24元,<2>护理费:8883元(24140元/年÷360天×162天×1人)+7332元(24140元/年÷360天×2人×52天)=16215元,<3>误工费17270.99元(29054元/年÷360天×214天),<4>住院伙食补助6420元(214天×30元/天),<5>营养费2140元(214天×10元/天),<6>交通费酌定3000元,<7>伤残辅助器具120元,以上损失合计149622.23元。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被告张方森、冷金洋各承担原告15%的赔偿责任,即各赔偿22443.33元,被告冷金洋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抵付后,还应再支付12443.33元。被告曹永友承担原告60%的赔偿责任,即89773.34元,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抵付后应再支付87773.34元,其余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永友赔偿原告张周芳损失87773.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张方森赔偿原告张国芳损失22443.33元,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冷金洋赔偿原告张周芳损失12443.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上述三被告相互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周芳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75元,原告张周芳负担875元,被告张方森负担800元,被告冷金洋负担800元,被告曹永友负担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波 审 判 员 房 岩 人民陪审员 李 慧 涛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 天 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