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蔡志明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54:53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103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志明,男,19岁。2012年2月14日被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作不起诉处理;2013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志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3年8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1月13日前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蔡志明到郑州市金水区陈砦村199号505房间,趁被害人冯××家中无人之际,强行将505房间的窗户打开,进入屋内,盗窃冯××放在住处床头柜里面的一个黑色女式钱包内的2300元现金。 二、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蔡志明到郑州市金水区陈砦村200号206房间,趁被害人曹××家中无人之际,用脚将门踹开,进入屋内盗窃曹××放在桌上的一台宏基牌P1VE6型酒红色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1000元)和钱包内的200元左右的现金。 三、2012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蔡志明到郑州市金水区大孟砦33号附2号2楼中户,趁被害人邢××家中无人之际,用脚将门踹开,进入屋内盗窃邢××放在桌上的一台三星牌R428型灰色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800元)。 四、2013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蔡志明到郑州市金水区石桥西里59号4楼3号房间,趁被害人赵××家中无人之际,用脚把门踹开,进入屋内盗窃赵××的一台组装电脑主机(经鉴定价值900元)。 五、2013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蔡志明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18号院8号楼2单元10号,趁被害人张××家中无人之际,用脚把门踹开,进入房间内寻找值钱的东西,因未找到所以离开。 现赃款、赃物均未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等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蔡志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蔡志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蔡志明到郑州市金水区陈砦村200号206房间,趁被害人曹××家中无人之际,用脚将门踹开,盗窃曹××的一台宏基牌P1VE6型酒红色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000元)和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曹××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2日14时许,其回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陈砦村200号的家中,发现房门被撬,放在卧室桌上的一台红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和钱包内的人民币300元不见了,即报警。 2.涉案宏基牌PIVE6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000元,有价格鉴定在卷予以证实。 3.被告人蔡志明指认郑州市金水区陈砦200号206房间是其盗窃一台宏基牌电脑和人民币200元的地方。有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4.被告人蔡志明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份某天上午,其到陈寨的一栋出租楼内,走到206时,确定家中无人,就用脚将门踹开进入屋内,盗窃了一台红色便携式DVD播放观看一体机和人民币200元。 二、2012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蔡志明到郑州市金水区大孟砦33号附2号2楼中户,趁被害人邢××家中无人之际,用脚将门踹开,盗窃邢××的一台三星牌R428型灰色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邢××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22日9时许,其离开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大孟砦33号附2号2楼中户的暂住处。到2013年1月8日14时许,其回来后发现放在家中的一台灰色三星牌R428型笔记本电脑被盗,即报警。 2.涉案的灰色三星牌R428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00元,有价格鉴定在卷予以证实。 3.被告人蔡志明指认郑州市金水区大孟砦22号附2号201室是其盗窃一台笔记本电脑的地方。有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4.被告人蔡志明的供述证实:其曾到郑州市金水区大孟砦中街某户2楼中户,将门撞开,盗窃屋内的一台笔记本电脑。 三、2013年1月3日,被告人蔡志明到郑州市金水区石桥西里59号4楼3号房间,趁被害人赵××家中无人之际,用脚将门踹开,盗窃赵××的一台组装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9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3日11时20分许,其离开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石桥西里59号4楼3号的暂住处,到15时30分许,其回去后发现自己的台式电脑主机不见了,即报警。 2.涉案的台式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900元,有价格鉴定在卷予以证实。 3.被告人蔡志明指认郑州市金水区石桥西里59号4楼3号房间是其盗窃一台电脑主机的地方。有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4.被告人蔡志明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初的一天中午,其到大石桥南阳路丹尼斯附近的一个都市村庄,看到东边某栋楼的4楼一户没有人,其就将门撞开,盗窃屋内的一台电脑主机。 四、2013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蔡志明到郑州市金水区陈砦村199号505房间,趁被害人冯××家中无人之际,强行将其房间的窗户打开,翻窗入室,盗窃冯××人民币2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冯××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14日15时30分许,其离开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陈砦村199号5楼505房间。到22时许,其回来后发现家里的2300元被盗,即报警。 2.被告人蔡志明指认郑州市金水区陈砦村199号505房间是其盗窃人民币2300元的地方。有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3.被告人蔡志明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13日左右的一天,其到郑州市金水区陈砦村199号505房间,趁无人之际,从窗户进入屋内,盗窃人民币2300元。 五、2013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蔡志明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18号院8号楼2单元10号,趁被害人张××家中无人之际,用脚将门踹开,进入房间内寻找值钱的东西,因未找到所以离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3年农历春节前的一天,其回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18号院8号楼2单元10号的家中,发现房门敞开,但因为没有丢东西,所以没有立即报警。 2.被告人蔡志明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某天,其到陈寨南边一个小区的某栋楼3单元1楼一个住户门口,用脚将门踹开,进入屋内,但是没有发现有价值的东西。 综上所述,被告人蔡志明实施盗窃五起,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5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主动退还全部赃款。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2013)金刑初字第46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蔡志明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5月18日刑满释放。 2.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主动退还全部赃款,有收条在卷予以证实。 3.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月14日22时许,冯××到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报案称: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陈砦村199号505的房间被盗。民警遂展开调查,通过走访发现一名叫蔡志明的男子有重大嫌疑。2013年5月23日2时许,民警通过郑州市公安局情报应用平台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太康路小熊网吧将蔡志明抓获。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志明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志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志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蔡志明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蔡志明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且系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蔡志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蔡志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志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华 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 人民陪审员 韩 夏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