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桑彩霞诉王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54:37 |
|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山民初字第1493号 |
原告桑彩霞,女,1975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狗峰,鹤壁市山城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忠海,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桑彩霞诉被告王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忠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彩霞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王忠海借原告现金6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利息一月一付,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将其位于山城区朝阳街朝阳小区2号楼3楼西北户的房产证交与原告作抵押担保。原告将60000元借给被告后,被告不讲信用,不按约定还本付息。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借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分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在2013年7月16日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000元,并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52000元本金产生的利息。 被告王忠海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桑彩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桑彩霞陆万元整(60000元);甲方为王忠海,乙方为桑彩霞;甲方用自己的房权证抵押,利息一月付一次;甲方直到把乙方钱全部还清时,乙方把房权证归还甲方。出具时间2013年3月20日。 2、王忠海房权证书一份(房权证号0701001714)。该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3、证人杨××当庭证言一份。证明:我和被告王忠海是同学关系,他向原告桑彩霞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一个月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分。被告王忠海向原告桑彩霞出具借条时我在场,王忠海当时把他的房产证用作抵押交给了桑彩霞。 4、证人贾××当庭证言一份。证明:我和被告王忠海是同学关系,被告王忠海向原告桑彩霞借款时我在场,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被告已支付原告一个月利息,约定原告桑彩霞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忠海向原告桑彩霞出具借条时我在场,他打印好借条并在上面按的手印。后来电话联系王忠海,他拒绝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 被告对上述证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始证据,并能和证据3、4的证人证言互相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1、3、4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始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印证被告借款的事实,对被告借款时将自己的房权证交与原告作抵押这一事实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双方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案中的抵押权并未设立,故对其他内容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法庭调查,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3月20日,被告王忠海借原告桑彩霞现金6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借款时被告已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2013年5月10日偿还原告本金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2000元未偿还,2013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未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本案中,被告王忠海从原告桑彩霞处借款60000元,为原告桑彩霞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分,利息一月一付,并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并不超出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本金52000元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忠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桑彩霞借款本金52000元; 二、被告王忠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桑彩霞本金52000元产生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忠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员 马保军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淑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