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铁涛、张利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56:14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杞刑初字第67号 |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铁涛,男,1975年5月7日生。因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1年12月24日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1月1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11月23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保伟,北京市三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利,男,1974年9月12日生。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2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2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1月1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11月23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2)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铁涛、张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铁涛及其辩护人朱保伟、被告人张利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31日下午,在杞县西关振兴大街南段,铁涛因车辆事故纠纷与张利对汤XX拳打脚踢进行殴打,汤XX被殴打后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汤XX符合冠心病急性发作而死亡,外伤以及被殴打时引起的情绪激动是其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发因素。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铁涛、张利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铁涛的行为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同意赔偿,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下午15时许,在杞县城关镇振兴大街南段,被告人铁涛因车辆追尾与被害人汤XX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铁涛、张利对汤XX拳打脚踢进行殴打,被人劝开后,二被告人开车离去,汤XX在追赶时倒地死亡。经法医鉴定,汤XX系冠心病急性发作而死亡,外伤以及被殴打时引起的情绪激动是其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发因素。被告人铁涛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民事部分双方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750000元,被害方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铁涛、张利的供述,证人索XX、王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检验结果、(2001)杞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2012)杞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及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铁涛、张利因车辆追尾与被害人汤XX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致汤XX冠心病急性发作而死亡,但二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打击行为属于一般殴打行为,主观上既不希望也不是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如果排除被害人特异体质的特定情况,其殴打行为尚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其打击被害人可能会对被害人造成危害结果,甚至严重的危害结果,却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铁涛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铁涛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利虽然也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但其所起作用较小,后来又有劝阻被告人铁涛的行为,属情节较轻,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民事部分已调解,且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铁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铁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利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高红卫 审 判 员 孙美荣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顺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