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XX诉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57:41 |
| 许昌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许县尚民初字第179号 |
原告李XX,女。
委托代理人李君,男,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XX,男。
委托代理人周XX,男。
原告李XX诉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会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因在性格、爱好等方面的差异及家庭琐事经常生气、打架,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2、人口登记卡一组,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的事实;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协议离婚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因被告未提交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02年7月2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周雨晴,2007年10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嘉伦。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谅解、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离婚,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证据。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XX与被告周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鲁 会 锋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 彦 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