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孙广荣、王兰永、王雪诉被告孙红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53:38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杞民初字第881号 |
原告孙广荣,女,1966年4月19日生,汉族。 原告王兰永,男,1987年8月25日生,汉族。 原告王雪,女,1990年12月26日生,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保田,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红山,男,1978年8月10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1号楼。 负责人陶韬,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传云,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孙广荣、王兰永、王雪诉被告孙红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保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红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5时,王根明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载王文革等人)沿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县苏木卫生院门口时,因操作不当,将乘坐人王文革甩在公路上受伤,夏志荣上前抬王文革时,被由东向西行驶的孙红山驾驶的豫A57J96轻型厢式货车撞倒在地,造成王文革、夏志荣二人受伤、王文革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杞公交认字第[2013]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根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孙红山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文革、夏志荣无责任。孙红山驾驶的豫A57J96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文革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孙红山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孙红山缺席未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对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杞公交认字第[2013]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是王根明操作不当,将王文革甩在公路上,造成王文革死亡。孙红山所驾车辆撞住夏志荣是事实,与王文革的死亡没有法律关系;(2)王根明、王兰永已达成调解协议,王根明一次性赔偿因王文革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000元,孙红山不应再对王文革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3)孙广荣、王兰永为王根明出具的谅解书,载明王文革是被王根明甩下车,经抢救无效死亡。综上,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5时5分许,王根明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载王文革等人)沿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县苏木乡卫生院门口时,因操作不当,将乘坐人王文革甩在公路上受伤,夏志荣上前抬王文革时,被由东向西行驶的孙红山驾驶的豫A57J96轻型厢式货车撞倒在地,造成王文革、夏志荣二人受伤、王文革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杞公交认字第[2013]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根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孙红山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文革、夏志荣无责任。孙红山是豫A57J96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车主是郑州合生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 另王根明与夏志荣系夫妻关系,夏志荣放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请求权。王根明、王兰永已达成调解协议,王根明一次性赔偿因王文革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0000元、丧葬费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100000元。王文革1966年10月20日生,王新莲系受害人王文革之母,1940年12月16日生,其书面表示放弃继承权。原告孙广荣系王文革之妻,原告王兰永、王雪系王文革子女。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7524.94元/年,故王文革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杞公交认字[2013]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注销证明、本院对王根明、王兰永、王新莲、夏志荣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3]第0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因发生事故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三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因王根明已赔偿死亡赔偿金10000元,两项合计未超出应赔付的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文革之母王新莲放弃继承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广荣、王兰永、王雪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孙红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义林 审判员 王秀琴 审判员 周景喜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