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伟岭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53:18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中刑初字第260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伟岭,男,43岁。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7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6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岭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伟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刘伟岭来到郑州市中原区碧沙岗公园,趁被害人刘某不注意之机,将刘某放在身边的挎包盗走。该包内有现金50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以及Dior牌太阳镜一副。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三星牌手机价值1280元。经查,该被盗的Dior牌太阳镜于2011年6月10日购买,时价3610元。现被盗的手机、太阳镜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1年6月12日,被告人刘伟岭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2012年1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刘伟岭来到郑州市中原区碧沙岗公园,趁被害人李某不注意之机,将李某放在身边的挎包盗走。该包内有现金120左右以及身份证、邮政储蓄卡等物品。随后,刘伟岭在建设路与百花路附近的自动取款机上将该邮政储蓄卡内的1400元现金取走。2013年1月6日,被告人刘伟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三、2013年4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刘伟岭来到郑州市中原区碧沙岗公园,趁被害人芈某不注意之机,将芈某放在身边的挎包拿起准备离开时被芈某发现。随后,刘伟岭被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伟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李某、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赛某的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定配保修单及销售票据复印件、领条、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且系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伟岭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刘伟岭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刘伟岭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院对其从重处罚;刘伟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第二起犯罪事实是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的,系自首,第一起盗窃中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伟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1日后,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艳 艳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