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长春、董海峰、张承江、秦木松四人诉被告邱峰、胡艳玲,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01:51
原告董长春、董海峰、张承江、秦木松四人诉被告邱峰、胡艳玲,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5:52:57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光民初字第1158号

原告董长春,男。系豫S7363F号三轮摩托车驾驶人,死者张学娥丈夫。

原告董海峰,男。系豫S7363F号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死者张学娥之子。

原告张承江,男。系死者张学娥之父。

原告秦木松,女。系死者张学娥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勇,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峰,男。豫AH852L号轿车司机。

被告胡艳玲,女。系豫AH852L号轿车车主和乘坐人。

委托代理人何娜,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泽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长春、董海峰、张承江、秦木松四人诉被告邱峰、胡艳玲,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长春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勇,被告邱峰、被告胡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娜,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泽江,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邱峰驾驶豫AH852L号轿车沿兴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果树小区驶入公路左侧(东侧)的机动车道,遇沿兴隆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董长春驾驶的豫S7363F号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张学娥、邹增金、董海峰、刘新四人,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学娥、邹增金、董长春、董海峰四人受伤,后张学娥、邹增金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的交通事故。经光山交警大队认定,邱峰负主责,董长春负次责。乘坐人张学娥、邹增金、董海峰、刘新四人无责任。案发后二被告没有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董长春等四原告各损失共计473787.17元。具体为:1、医疗费64914.11元,2、董长春二次手术费5000元,3、护理费8421.40,4、营养费4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6、误工费(包括因处理张学娥丧葬的误工费等费用)25588.10元,7、死亡赔偿金363896元,8、丧葬费1515.50元(30303元/年÷2),9、精神抚慰金50000元,10、住宿费2800元,11、伙食补助费500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61682元,13、交通费8000元,14车损3600元,14、尸体保管、运输费8900元,上述15项共计624553.10元。扣除交强险122000元,余额502553.10元,按70%,即502553.10×70%=351781.17元。四被告应赔偿471781.17元。其中1、人寿财保公司赔偿122000元,2、余额371781.17元,先由平安财保赔偿,3、不足部分由被告邱峰、胡艳玲承担连带赔偿。

原告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第一组,董长春、董海峰、张承江、秦木松、张学娥身份证复印件,胡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光公交认字[2012]第4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1、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四原告之间家庭成员关系。3、死者张学娥生于1963年9月8日,系董海峰之母、董长春之妻,秦木松、张承江之女。秦木松、张承江有儿子张学州、女儿张学娥二人。

第二组,豫AH852L号轿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证明:1、四被告主体资格。2、肇事车辆豫AH852L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胡艳玲,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河南省分公司投有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有效保险期内。

第三组,董长春04937号房产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第四组,董长春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证明:1、医疗费17810.27元。2、住院26天,需2人护理。3、二期手术费5000元;

五组,董海峰光山中医院医疗费发票、出院证、病历,武汉协和医院医疗费、检查费票据、入院证、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证明:1、住院14天,需2人护理。2、医疗费共计39531.37元。

第六组,张学娥抢救费发票二张计1860.72元及出院证。邹增金抢救费发票三张计3852.03元及出院证。证明董长春垫付二人抢救费5712.75元;

第七组,2012年8月13日及8月27日租车票据各一张。证明送、接董海峰租车费5000元;

第八组,车辆定损单、行车证、购车发票;

第九组,邹增金水晶棺发票、张学娥水晶棺发票,张学娥太平间发票、邹增金太平间发票,尸体运费收费发票。

被告邱峰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也没有办法,我没有赔偿能力,在出事故后我赔了5000元。当时是胡艳玲打电话说她朋友来了让请客吃饭,她没有驾照,我说我来开车。吃完饭送她朋友回家时出了事故。

被告胡艳玲辩称:1、我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经交警队事故认邱峰负主责,董长春负次责; 2、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将车辆无偿借给他人使用,尽到了合理审查注意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答辩人作为肇事车辆的出借人,如果要承担赔偿责任,只能是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答辩人无偿将车出借给邱峰使用,邱峰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既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也具备驾驶能力,出借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车辆的行驶状况完全处于正常状态;3、答辩人先行垫付的20000元元抢救费应依法返还。

被告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第一组,光公交认字[2012]第4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邱峰34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本次事故责任人是邱峰与董长春,与胡艳玲无关。3、邱峰无饮酒、醉酒等情形。4、车况正常;

第二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邱峰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第三、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系2012年7月9日购买,车况正常,手续齐全;

第四、保险单二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证明材料有保险;

五、董长国亲笔书写收据一张,证明胡艳玲垫付了20000元。

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过高部分不赔,间接损失不赔,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和二人受伤,交强险只有一份,应合理使用和分配保险金额。死者及四原告均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赔偿。

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死者及四原告均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肇事车辆豫AH852L号轿车仅投5万元三责险,本次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二人受伤,保险公司按同一起事故,一个限额,一次赔偿原则。对保险费按比例分配,不与其他任何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邱峰驾驶的豫AH852L号轿车沿兴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果树小区路段时,驶入公路左侧(东侧)的机动车道,遇沿兴隆路由南向北行驶董长春驾驶的豫S7363F号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张学娥、邹增金、董长春、刘新四人,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学娥、邹增金、董长春、董海峰四人受伤,后张学娥、邹增金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8月14日,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2]第4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邱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董长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张学娥、邹增金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抢救,二人均经抢救无效死亡,张学娥花抢救费1860.82元(住院费1510.72元,检查费350元),邹增金花抢救费3852.03元,抢救费均由董长春垫付。董长春受伤后被送往光山县中医院治疗至2012年9月7日出院,花住院费17374.27元,检查费436元,诊断为:“1、第三、四、五跖骨远端骨折并第四跖趾关节脱位。2、右肺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1、石膏外固定制动消肿、抗炎。2、手术后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证记载:“1、术后石膏托外固定1个半月。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董海峰受伤后被送往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因:“双下肢麻木、尿失禁” 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1小时后转至武汉协和医院治疗至2012年8月27日出院,花医疗费37933.81元。诊断为:“脊髓损伤。”医师建议:“1、到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卧床休息2-3个月。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后又转回光山中医院继续治疗至9月17日,花医疗费1597.56远。出院医嘱:“卧床休息2-3个月。”豫S7363F号三轮摩托车报废,定损3600元。事故发生后胡艳玲支付董长春20000元,邱峰支付5000元。

另查明,2012年8月13日胡艳玲(从郑州回来)、汤海霞(从洛阳回来)在胡艳玲的娘家张寨邀请到张永梅(三人系同学关系)在张寨聚会时,汤海霞说邱峰几次要请她吃饭,她没时间,胡艳玲给邱峰打电话说请客吃饭,在胡艳玲表示“我没有驾照,不去光山”时,邱峰说“没事,我给你开”,邱峰就坐班车从光山县城赶到张寨,开着胡艳玲的豫AH852L号轿车将她们三人带到光山县城,先到茶楼,后到餐馆吃饭,钱都是邱峰付的。吃过饭后由邱峰开车带着三人,先将汤海霞送回龚寨,又送张永梅回家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在全部行车过程中胡艳玲一直在车里坐着。张永梅以前不认识邱峰,邱峰也不认识张永梅。

又查明,死者张学娥生于1963年9月8日。丈夫董长春,生于1963年7月25日。儿子董海峰,生于1989年1月5日,父亲张承江,生于1934年1月10日。母亲秦木松,1929年8月12日生。弟弟张学州,生于1955年11月6日。

再查明,被告胡艳玲的豫AH852L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5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邱峰有适格驾驶证,车辆有有效行车证。

本院认为,原告及原告的亲属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其合法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光公交认字[2012]第4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且当事人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双方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比例酌定为7:3为宜。原告董长春于2003年在光山县文殊乡街道购买有房产,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董长春虽为农村户籍,但在集镇生活、居住、消费,其收入来源于商业满一年以上,故应按照城镇标准支付相关赔偿,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张学娥、董海峰亦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原告张承江、秦木松所居住的胡楼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张承江、秦木松为其村民,即说明张承江、秦木松居住、生活、消费在农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支付相关抚养费。综上所述,对原告各项损失核定如下:(一)董长春:1、医疗费17810.27元(关于原告董长春要求支付二次手术费5000元,从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证实董长春体内有内固定,但对其内固定是否需要二次手术,费用多少,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此项请求,暂不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误工费3539.26元(18194.80元/年÷365天/年×71天,董长春住院26天,需休息一个半月,共计26天+1.5月×30天/月=71天);3、护理费4600.41元(23650元/年÷365天/年×71天=4600.41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040元(26天×30元/天+26天×10元/天);5、交通费酌定400元;6、车辆损失3600元。上述六项共计30989.94元;(二)董海峰:1、医疗费39531.37元;2、误工费5184.27元(卧床休息2-3个月,住院14天,共计14天+3个月×30天/月=104天,104天×18194.80元/年÷365天/年);3、护理费6738.63元(23650元/年÷365天/年×104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560元(14天×30元/天+14天×10元/天),5、交通费酌定800元。上述五项共计52814.27元;(三)因张学娥死亡产生的直接损失:1、张学娥医疗费1860.72元;2、被扶养人张承江、秦木松人生活费21599.75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319.95元/年,张承江、秦木松有二个子女,二人扶养年限均为5年,即4319.95元/年×10年÷2=21599.75元);3、交通、食宿费酌定2000元。以上三项合计25460.47元;其它损失:1、死亡赔偿金363896元(18194.8元/年×20年);2、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合计393896元。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 1、被告胡艳玲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查明,胡艳玲应同学汤海霞要求给邱峰打电话,要邱峰请客吃饭时,胡艳玲明确表示她没有驾照,不敢开车,不愿到光山的情况下,邱峰称他来开车,于是邱峰乘坐班车从光山县城到张寨村开着胡艳玲的车将她们三人带到光山县城请客吃饭。被告邱峰为实现自己请客的目的,在被告胡艳玲明确拒绝的情况下,积极主动要求开车带她们三人到光山吃饭,属借用车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使用人与所有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险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邱峰是车辆“使用人”,胡艳玲是车辆“所有人”,邱峰作为车辆的使用人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存在过错。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邱峰应承担赔偿责任。邱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既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也具备驾驶能力,并且出借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行驶状况完全处于正常状态,车辆所有人胡艳玲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胡艳玲已垫付的20000元属自愿行为,不应再退还;2、被告邱峰已承担了刑事责任,是否还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邱峰已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之规定,不再赔偿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3、邱峰已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再承担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是否先予赔偿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死亡的,保险人承担的赔付项目包含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保险条款并无肇事司机构成犯罪,保险人可以免于赔偿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的约定。交强险作为公益保险,其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非为保险人分散保险风险。当交强险不足以满足受害人索赔要求的,而商业三责险又无精神抚慰金时,受害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时,可以理解为所有赔偿项目的顺序是平等的。被保险人可以依合同约定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长春、董海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1262.5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599.75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32568.84元。上述各项共计89431.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二、被告邱峰赔偿原告董长春、董海峰医疗费(17810.27元+39531.37元-10000元=47341.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040元+560元=1600元)、因张学娥的死亡产生的丧葬费15151.50元的70%,即(47341.64元+1600元+15151.50)×70%=34587.46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代为赔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5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2000元,原告董长春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国 强

                                             审 判 员  房    岩

                                             审 判 员  李    涛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彬 彬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