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金海、李开与徐艳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4-09-18 17:48:59 |
|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文民一初字第569号 |
原告朱金海,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 原告李开,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 被告徐艳杰,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 原告朱金海、李开诉被告徐艳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海、李开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艳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金海、李开诉称,2013年3月20日,二原告向被告承包的砖厂上炉渣,当时原、被告约定: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向被告承包的砖厂上炉渣,货到付款,共计金额27 410元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钱,被告都不给,躲着不见。无奈之下,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7 410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艳杰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艳杰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朱金海、李开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朱金海、李开炉渣货款共计贰万柒仟肆佰壹拾元正(¥27 410元正),徐艳杰,2013.5.16”。现被告尚未向二原告支付所欠款额。 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核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朱金海、李开主张要求被告徐艳杰支付所欠炉渣货款27 410元,提交了被告徐艳杰签写的欠条予以证明,被告徐艳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徐艳杰应支付欠二原告的货款27 4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徐艳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金海、李开所欠货款人民币27 4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元,由被告徐艳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莉 莉 审 判 员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高 敬 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卢 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