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颖、杨永亮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45:59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中刑初字第305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颖,男,24岁。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6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杨永亮,男,30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颖、杨永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颖、杨永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1日1时许,王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王颖要求购买毒品,王颖表示可以交易。随后,被告人杨永亮在明知王颖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然向其提供一包毒品,王颖在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与淮河西路交叉口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将该包毒品卖给王某某。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的重量为0.34克。 2013年5月1日,被告人王颖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公安机关在王颖的协助下将被告人杨永亮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颖、杨永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上缴毒品单据、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颖、杨永亮共同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颖、杨永亮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王颖、杨永亮均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王颖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杨永亮,系立功,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颖、杨永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颖曾受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杨永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5日后,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石 洋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晓 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