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孙玉勇诉黄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44:02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杞民初字第405号 |
原告孙玉勇,男,1972年1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涛,男,1977年12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林翔,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孙玉勇诉被告黄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房屋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一年,租金490000元。2012年3月份被告将租赁原告7间房屋东面中的5间交还原告不再使用,剩下2间到现在为止,被告未交租金,被告严重违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一年房屋租赁费140000元,并将门面房屋2间交还原告。 被告辩称:我将该房屋已转租他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孙玉勇将位于杞县文化街路北的门面房7间租赁给被告黄涛,租赁时间为1年,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租赁费为490000元等内容。但协议双方未约定房租给付期限。2012年3月份,被告黄涛将其中的5间门面房返还给原告,其他2间未返还,且未支付租赁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曾起诉到法院,2012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2)杞民初字第1156号判决以合同未到期为由驳回原告孙玉勇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的或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对租赁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依法应在租赁期届满时支付。现租赁期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黄涛支付一年房屋租赁费140000元(490000元÷7间×2间),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租赁期已届满,被告应将从原告处租赁的2间门面房交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涛给付原告孙玉勇房屋租金140000元,并将租赁房屋两间交付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凤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陪 审 员 王祥堃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