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宁远诉杞县瑞丰养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45:27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杞民初字第706号 |
原告许宁远,男,1971年11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省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瑞丰养殖有限公司。 住所地,杞县北惠路10号。 负责人单秀德,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国超,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许宁远诉被告杞县瑞丰养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延晨、被告杞县瑞丰养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国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6日,被告杞县瑞丰养殖有限公司向原告许宁远借款8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按归还时间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率计算利息,经原告许宁远多次催要,被告杞县瑞丰养殖有限公司拒不偿还。原告许宁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杞县瑞丰养殖有限公司归还欠款8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利息,并由被告杞县瑞丰养殖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杞县瑞丰养殖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现在没钱,有钱了一定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6日,被告杞县瑞丰养殖有限公司向原告许宁远借款800000元,并出具欠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该款经原告许宁远多次催要,被告杞县瑞丰养殖有限公司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杞县瑞丰养殖有限公司借原告许宁远现金80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本金8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杞县瑞丰养殖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许宁远欠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3年4月9日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被告杞县瑞丰养殖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0元,由被告杞县瑞丰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具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玉凤 审判员 刘献和 陪判员 王祥堃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忠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