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于国钦诉赵福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43:48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564号 |
原告于国钦,男,出生于1963年4月17日。 委托代理人吴东亮,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福智,男,出生于1959年10月25日。 原告于国钦诉被告赵福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7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国钦的委托代理人吴东亮,被告赵福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20110630)。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新密市嵩山大道马鞍河村的建筑面积为7000平方米厂房、2台200瓦变压器、临街房5间等(以合同为准)租赁给被告用于家具生产,双方约定租赁期为5年,每年租金为8万元。厂房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被告使用厂房均应先期支付半年租金,然后继续使用厂房,租金于应支付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给原告一年的租金,2012年6月至今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没有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20110630),被告支付欠原告厂房租金6万元,并限期搬出原告所有的厂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提供2011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将自有的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年租金8万元。具体的缴纳方式以及双方权利义务详见合同内容。2、2013年1月29日原告给被告发出补交房屋租金的通知一份。用于证明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的时间,以及解除合同的条件。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主要是被告没有支付房租,根据合同法227条规定,被告没有缴纳租金是因为原告违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保证出租物正常使用,构成违约,是造成被告逾期缴纳房租的主要原因。原告提出请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是无正当理拒不缴纳房租。被告现在是有正当理由才逾期缴纳房租,1、从2012年5月份至今原告一直没有恢复厂内供水,是被告无法正常生产和生活。被告已将租金缴纳到2012年8月份。2、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8万元租金,原告一直不予开具正规发票。这8万元是从2011年9月1日到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3、在租赁期间,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对租赁房屋及时维修,但原告没有及时维修,到2012年4月份因房屋问题被告自费维修房顶支出费用近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是无理由的,违法的。被告在2012年12月份左右已向新密法院诉讼,因原告违约,要求支付给被告损失。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义务后,被告才能缴纳房租。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2013年5月16日自行拍照后打印件照片一份,内有照片两张。用于证明原告没有及时供水,被告自行买水使用,影响正常生产生活,给被告造成每月损失2万元。2、2012年10月1日原告给被告发送手机短信内容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单方违约告知被告让被告自行从厂内搬出来,还证明原告到税务部门干扰被告正常生产经营。导致被告至今未能获得一般纳税人资格。3、2012年9月28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一份。用于证明因原告原因导致被告至今未能获得一般纳税人资格。4、2012年1月29日被告书面书写通知内容一份。用于证明要求原告履行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20110630)。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新密市嵩山大道马鞍河村的建筑面积为7000平方米厂房、2台200瓦变压器、临街房5间等(以合同为准)租赁给被告用于家具生产。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具体以交房时间为准)。厂房年租金为8万元。厂房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被告使用厂房均应先期支付半年租金,然后继续使用厂房,租金于应支付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2011年8月1日原告正式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接收租赁房屋使用后按约定支付给原告一年的房租8万元。原告曾于2013年1月29日书面通知被告按合同约定补交房租,否则就终止合同。从2012年8月1日至今的房租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为由没有支付。为此,形成诉讼。 庭审后,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到庭再次调解,被告同意终止原、被告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在2013年8月30日前搬出厂房的所有财产,对欠原告房租被告认为将张小平欠被告房租收回后可以付给原告。如果被告不能追回张小平欠其房租款,原告应放弃一年房租,且原告应给被告补偿费5万元,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意见,被告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原告同意被告解除合同的意见,但不同意被告解除合同的附加条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1年6月16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缴纳租金,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租金,且原告已于2013年1月29日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告知被告要求其补交未交房租四万元,被告仍未按原告通知的时间补交所欠租金,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6月16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赁费6万元(按双方约定年租金80000元计算从2012年8月2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2日止)的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3年5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搬出原告所有的厂房之日止的租金另行计算。被告在解除合同后应及时将租赁在原告所有的位于新密市嵩山大道马鞍河村厂房内的财产搬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给其在租赁厂房期间因厂房质量问题需维修,原告没有及时维修,被告自行维修产生的费用以及因停水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且该厂用水有专用机井,即使用水出现故障,也可以及时维修,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于国钦与被告赵福智2011年6月16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 二、被告赵福智支付给原告于国钦房屋租赁费60000元(按双方约定年租金80000元计算从2012年8月2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2日止),从2013年5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搬出原告所有的厂房之日止的租金另行计算。以上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赵福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搬出在原告于国钦所有的位于新密市嵩山大道马鞍河村厂房内的财产。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赵福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俊长 审 判 员 马秀玲 人民陪审员 王晶晶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跃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