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吴向友、刘显芳诉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人身保险公司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47:07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光民初字第00930号 |
原告吴向友,男,系死者吴晓慧之父。 原告刘显芳,女,系死者吴晓慧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钦斌,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向友、刘显芳诉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人身保险公司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向友、刘显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钦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女儿吴晓慧生于2007年9月26日,2011年9月我们将吴晓慧送至光山县十里镇王岗村小学蓝天双语幼儿园学习。根据学校的要求在交学费时一并交了50元保险费,学校给我们一份绿色的保险卡,2012年9月幼儿园又开学,我们又按学校要求将学费和50元保险费一并交给学校,学校将保险公司一封信连同幼儿安康保险合同一并交给我们。2012年12月19日吴晓慧突发疾病,经武汉脑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9月20日我们将吴晓慧病情告诉王成龙老师,王老师打电话告诉了保险公司,我们安葬了女儿后持保险合同找被告理赔被拒,故诉至法院要求支付保险金30000元。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并阐明了证明目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吴晓慧的关系;2、客户服务联系卡、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蓝天双语幼儿园被保险人名单,证明吴晓慧2011年已投保险;3、“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为形式的保险合同,证明吴晓慧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在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投保学生、幼儿安康保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30000元;4、吴晓慧医疗费用复印件、户籍注销证明,证明吴晓慧因疾病死亡。 被告辩称,1、原告之女在我公司投保“学生、幼儿意外伤害险”,疾病不属意外伤害,不属保险范围;2、保险公司承保开始时间为2012年9月27日,吴晓慧疾病发生在2012年12月19日,即发生疾病距承保不足90日。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首次投保90天观察期内因疾病死亡,保险公司免责。3、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 被告提交下列证据并阐明了证明目的:1、学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无论是否首次投保,疾病不属意外伤害,不属承保范围,保险公司不予理赔;2、保险单一份,证明吴晓慧投保期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距离吴晓慧疾病发生的2012年12月19日,不足90天,保险公司免责。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幼儿吴晓慧(死亡)按其就读的蓝天双语幼儿园要求,统一在人寿财保光山支公司办理学生、幼儿平安险,2012年9月按学校要求又统一在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投保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学生、幼儿安康保险,并按规定缴纳保险费50元,保险公司向其交付了以“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形式的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身故伤残保险金额为15000元,意外医疗5000元,疾病住院医疗10000元,保险期限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其中在“保险责任”部分约定:“……意外或疾病身故本公司按定额支付身故保险金;首次投保90天观察期内被保险人因疾病住院或病故,保险公司不负任何责任”。2012年12月19日幼儿吴晓慧突发疾病,同年12月28日因疾病死亡,其父母即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果引发诉讼。 又查明,死者吴晓慧,女、汉族,生于2007年9月26日。母亲刘显芳,女,汉族,生于1975年7月25日,身份证号413025197507250622。父亲吴向友,男,汉族,1972年9月27日生,身份证号413025197209270617。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原告为其女儿吴晓慧缴纳了50元保险费,保险公司出具了以“至学生家长一封信”为形式的保险合同。此合同明确约定保险期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意外或疾病身故保险公司按定额给付身故保险金,身故伤残保险金为15000元。被告交付原告保险合同明确记载保险范围 “意外或疾病身故”。吴晓慧因疾病死亡,属保险理赔范围。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由幼儿园统一在人寿财保光山支公司投保学生、幼儿平安险,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又由幼儿园统一在被告处投保学生、幼儿安康险,即证明幼儿吴晓慧连续二年投保,不属于首次投保,不适用90天观察期。故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支付疾病身故保险金15000元。二原告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了人身保险,在吴晓慧因疾病死亡,保险金作为其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二原告作为死者吴晓慧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获得索赔的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保险金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房 岩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月(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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