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黄美歌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45:04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杞刑初字第344号 |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美歌,女,1972年1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同年7月3日被杞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汴杞检刑诉(2013)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美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美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黄美歌在杞县葛岗镇黄庄村西头十字街与被害人刘XX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黄美歌用嘴将刘XX的手咬伤。经法医学鉴定,刘XX的伤情为轻伤。民事部分双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5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美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陈述,证人苗XX、苗一X、苗二X等人的证言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美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调解,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美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陈顺启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爱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