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田海军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46:56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中刑初字第306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海军,男,39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海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25日14时许,在郑州市中原区化工路与长椿路交叉口的郑州企鹅粮油机械有限公司院内,被告人田海军因生意纠纷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后田海军将李某某面部打伤,造成其左眼眶内壁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田海军到公安机关投案。现被告人田海军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四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海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程某某、李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海军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海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相关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本案被告人田海军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田海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田海军积极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田海军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海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石 洋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晓 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