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李彪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46:55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杞刑初字第235号 |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1954年3月9日生。系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X,男,1986年9月16日生。系被害人。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梁志峰,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李彪,又名李银枪,男,1973年10月25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李一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及二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梁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杞县人民检察院申请补充侦查一次,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9日18时左右,被告人李彪因其儿子将炮竹扔到李XX家,同李XX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彪用刨子将李XX打伤。经鉴定,李XX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彪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3年2月9日晚,李彪的儿子故意将炮扔到李XX的妻子陈高荣身上,引起打架。李彪及其家人手持凶器对原告家人殴打,对二原告人造成人身伤害,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400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61000元。 被告人李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并同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李彪因琐事同李XX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彪将李XX、李一X打伤。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XX损伤为轻伤,李一X损伤为轻微伤。李一X受伤后当日到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2619.5元;李XX受伤后次日到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15198.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二X、李三X等人的证明,被害人李XX、李一X的陈述,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书及医疗费、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彪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彪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依法计算,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李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医疗费15198.1元、误工费380元、护理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90元、共计16528.1元;赔偿李一X医疗费2619.5元、误工费260元、护理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30元、共计3529.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杨 永 审 判 员 高红卫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爱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