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振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46:54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荥刑初字第45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振,男,曾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7月5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3]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振到荥阳市京城办曹李村南街张建周家中,趁无人之际,将张建周家中一楼东侧的租房户苏杭的屋门推开,在屋内的床上、枕头及柜子内乱翻时,被苏杭发现后逃窜。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振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振于2013年6月9日14时许到荥阳市京城办曹李村南街张建周家中,趁无人之际,将张建周家中一楼东侧的租房户苏杭的屋门推开,在屋内的床上、枕头及柜子内乱翻时,苏杭开门进来,张振见被发现,便迅速逃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振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尹永胜 审 判 员 赵晨昊 人民陪审员 李福民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淑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