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张双贵犯故意杀人罪(未遂),被告人宋伟伟、葛红星、吴向明犯放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42:10 |
|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临刑初字第25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辩护人王运书,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男。 辩护人何红乔,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葛某某,男。 辩护人吴卫红,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被告人宋某某、葛某某、吴某某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运书、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何红乔、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卫红、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经营农药等生意时被害人潘某某是其业务员,后二人在武陟县租房同居直至2012年4月。2012年4月初,潘某某借口到郑州开会和张某某断绝关系,从4月6日开始,被告人张某某多次采用打电话、发短信和到潘某某家中寻找的方式联系潘某某,期望潘某某回心转意。但潘某某不肯。2012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某找到被告人葛某某,让其找人放火烧潘某某家的房子,葛某某同意,张某某给葛某某8000元钱。2012年6月16日,葛某某给被告人宋某某说了放火的事情,被告人宋某某答应后葛某某给其4500元,宋某某又返还给葛500元。当天晚上九点钟左右,四名被告人分乘两辆车到临颍县瓦店镇上坡高村被害人潘某某的家踩点。后张某某和葛某某回武陟县,宋某某和吴某某开车找许昌的徐广龙玩。6月19日凌晨1点至2点间,宋某某开车接着吴某某将向徐广龙索要的油壶在加油站加满后走高速来到潘某某家,宋某某和吴某某约定放火后让吴某某开车从临颍县上高速再从漯河下高速再上高速,到约定的里程地方接住宋某某。凌晨3点半左右,被告人宋某某用砖头垫脚把油壶中的汽油倒进潘某某父亲潘某某家南宅窗户内,点火后因火势太大即被睡于该屋的潘某某发现,潘某某将其妻子贾某某及孙子潘某某叫醒从被放火的房屋中逃出。潘某某家的火被消防队扑灭,大火将潘家被子、电视机等物烧毁,经鉴定,被烧房屋已经构成局部危房。后被告人宋某某给被告人吴某某500元。 2012年8月6日,被告人葛某某到当地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房屋内有人居住,而雇佣葛某某等人放火,放任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葛某某、吴某某受张某某雇佣,购买汽油到潘某某家放火,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我只是让他们放火吓唬吓唬她,我2006年在她家过两次,从2006年到2012年之间,没有来过她家,对她家具体有人没人,我并不知道。因此,对于这件事并不是事先预谋的。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王运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辩称,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不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其主观意图是找人到被害人潘某某家的窗户上放把火,吓唬一下潘某某使其回心转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只是教唆、指使他人放火点受害人潘某某家的窗户,张某某的罪名只能和被教唆、指使人的罪名一样。被告人的行为应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另被告人张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无前科,认罪态度好且有悔罪表现,同时受害人也有一定过错,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何红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辩称,被告人宋某某的放火行为是以恐吓被害人为目的,且受害人的房屋为独立的院落,本案中,被告人宋某某使用的汽油有限,不可能把火烧大进而引起其它财物或他人的安全受到危害,被告人的行为客观上绝不会危害公共安全,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能以放火罪论处,应以故意毁坏财物定罪量刑。另外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好,又是初犯,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征得受害人的谅解,两个孩子较小,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葛某某的辩护人吴卫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辩称,被告人葛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另被告人葛某某系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减轻或从轻处罚。主观恶性小,愿意对被害人积极赔偿。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经营农药等生意时被害人潘某某是其业务员,后二人在武陟县租房同居直至2012年4月。2012年4月初,潘某某借口到郑州开会和张某某断绝关系,从4月6日开始,被告人张某某多次采用打电话、发短信和到潘某某家中寻找的方式联系潘某某期望其回心转意,但潘某某不肯。2012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以在生意上有纠纷为由出资8000元雇佣葛某某召集他人用放火点仓库的方式进行报复,葛某某用4000元召集被告人宋某某实施放火。宋某某联系吴某某一同参与该放火行为。2012年6月17日晚上9点多钟,四名被告人分乘两辆车在张某某的指引下到临颍县瓦店镇上坡高村被害人潘某某家踩点指认。2012年6月19日凌晨1点至2点间,宋某某伙同吴某某开车从禹州市出发,在途中加油站购买了一壶汽油到事先踩过点的潘某某家,宋某某安排吴某某开车在外面接应,凌晨3点半左右,宋某某用砖头垫脚把准备好的油壶中的汽油倒进潘某某父亲潘某某家南宅窗户内,点火后因火势太大即被睡于该屋的潘某某发现,宋某某迅速离开现场,与吴某某会和后驾车逃离,事后宋某某给吴某某好处费500元。潘某某及妻子贾某某、孙子潘某某从被放火的房屋中逃出,大火将潘家被子、电视机等物烧毁。经鉴定,被烧房屋已经构成局部危房。2012年8月6日,被告人葛某某到当地派出所投案自首。2012年8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到临颍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05年3月至2012年4月,张某某与潘某某做生意结识到同居,2006年双方一起到潘某某家去过多次,在潘某某家被烧的屋子里住过一个晚上。因潘某某与其断绝关系,张某某多次打电话、发威胁短信,因发威胁短信被临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2012年6月,张某某以生意上有纠纷为由联系葛某某预谋出8000元,让葛某某找人在那放货的仓库窗户上放把火。2012年6月17日晚上9点多钟,四名被告人分乘两辆车在张某某的指引下进行指认踩点。 2、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2012年5月,葛某某联系宋某某让其弄瓶汽油倒到一家的窗户上点着,吓唬吓唬人家。2012年6月16日葛某某打电话要求去临颍踩点。踩点前,葛某某给宋某某4000元钱。晚21时,宋某某与吴某某开一辆尼桑车,从武陟上高速到临颍,跟着葛某某的那辆车到临颍县瓦店镇上坡高村潘某某家进行指认踩点,宋某某发现准备实施放火的地方是一家住家户。2012年6月19日凌晨一点多钟,宋某某伙同吴某某到事先踩过点的潘某某的父亲潘某某家,吴某某开车在外面接应,宋某某用准备好的食用油壶装的汽油,隔着纱窗从外面往里面倒,然后用打火机把纱窗上的汽油点燃,听见里面有人喊叫,宋某某迅速离开现场,到高速公路上被吴某某开车接走,事后宋某某给吴某某好处费500元。 3、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张某某以生意上有纠纷为由让葛某某雇人用放火的方式点仓库,葛某某用4000元钱雇佣宋某某实施放火。葛某某、张某某和宋某某、吴某某分乘两辆车在张某某的指引下,到临颍县瓦店镇上坡高村潘某某的父亲潘某某家进行踩点。葛某某发现准备实施放火的地方不是仓库,而是一栋平房。放火行为是宋某某实施的,葛某某没有去。踩点后的第三天凌晨五点钟左右,宋某某给葛某某打电话讲他买了一壶汽油顺着那户人家的窗户倒进去后,火着的很大后迅速离开现场。2012年8月4日葛某某退回张某某3000元。2012年8月6日葛某某到武陟县三阳乡派出所投案自首。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吴某某与宋某某一起参与踩点,看到葛某某给宋某某指了指一排平房,是一排住家户,不是仓库。踩点后到禹州的第二天早上,宋某某将其送到许广家。在许广家宋某某打电话索要一油壶,该油壶用一个塑料袋套着。到加油站后,宋某某让吴某某把油壶加满汽油,吴某某坐在后排座位上把塑料袋套在油壶上扶着直到临颍,到了踩点地方,宋某某把套着塑料袋的油壶拿下后,吴某某开车离去,后在高速上接应宋某某后一起离开。当天晚上快进村时,宋某某在路边拾到一根棍子放在车上,讲用这根棍子把装满汽油的塑料袋挑到人家窗户那,让汽油顺着窗户流进屋里后用火一点就行了,具体怎样放的火吴某某不知道。 5、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吴某某告诉许某某是葛某某给宋某某出钱让宋某某去临颍把人家的仓库点了,吓唬吓唬人家,替人家出出气。宋某某打电话索要瓶子,吴某某将许某某家厨房地上空的食用油壶拿走。 6、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凌晨3点半左右潘某某与其妻子贾某某、孙子潘某某正在屋内睡觉,感觉眼前一红,醒后看到他们睡的床北面窗户下边着火了,后三人赶紧逃离。屋内只拉出一张桌子,其余所有东西被烧毁。潘某某讲述其女儿以前在河南焦作和一个四十七八岁的男的合伙做生意,该男子以前多次去他家,近期在其女儿不在家时去过三次并讲一些乱七八糟的话。潘某某认为是焦作的这个男子故意放的火,想烧死其全家。 7、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2006年5、6月份,潘某某与张某某通过业务关系认识,后双方一起合作兽药销售业务并在武陟县城租了一套房子共同生活在一起,直到2012年3月底,潘某某经其姑介绍交往一男朋友准备谈论婚事。张某某在这期间阻止这门婚事并不断对其发威胁短信,并威胁其父母小心一家人的性命。去年潘某某曾告诉张某某三年前因家庭矛盾,潘某某的父母及其侄子搬到南院居住,就是被烧的那个院子。 8、证人潘某某的证言。2012年6月19日凌晨3点半潘某某正在后院睡觉,听到父亲呼喊并赶去看到父亲屋里着火的事实,火烧的很大,报警后派出所的人勘察现场,发现窗户边上有人摆了几块砖,墙边上还有一根棍。 9、证人刘某某、韩某某、吴某某、吴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10、临颍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某某因不断给潘某某发送威胁短信三十余条,严重干扰潘某某本人及其家庭的正常生活被行政拘留10日。 11、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潘某某家位于临颍县瓦店乡上坡高村243号,发生火灾处为潘某某夫妇的卧室,单层通体砖混结构民房,面积20平方米。北墙东上部有一带窗纱的推拉式玻璃窗户,东、西山墙无窗户。该民房北墙邻村庄小路,南边为其院子,东边为空地,西边为其院子的大门。 1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位于临颍县瓦店镇上坡高村潘某某家,现场北隔过道为潘某某宅,南为空地和树林,西邻潘中然宅,东隔空地为潘小毛宅。 13、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评定该栋房屋鉴定为C级(部分承重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局部出现险情,构成局部危房。) 13、赔偿协议,四被告人共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各项损失计50000元且已履行。 14、撤诉申请书,附带民事诉讼因双方达成协议且已履行,故申请撤诉。 15、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宋某某、吴某某在家中被临颍县公安局抓获;张某某到临颍县公安局投案;葛某某在焦作市武陟县三阳乡派出所投案自首。 16、四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四名被告人均系具有刑事责任年龄的成年人。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雇佣被告人宋某某、葛某某、吴某某,购买汽油到潘某某家放火,该放火行为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的罪名不予认定。针对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经现场勘验,潘某某家北隔过道为潘某某宅,南为空地和树林,西邻潘中然宅,东隔空地为潘小毛宅;被告人用点燃汽油的方式在潘某某家放火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辩护人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案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预谋、策划并组织该放火行为,宋某某具体实施该放火行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量刑时对二者予以区分。张某某虽自动到临颍县公安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不认定为自首;葛某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提供方便、帮助创造条件,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 被告人宋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 被告人葛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 被告人吴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郭丽君 审 判 员 李振清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亚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