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豆豆、胡星星、杨晓宾以及任克歌分别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1:50
胡豆豆、胡星星、杨晓宾以及任克歌分别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5:46:35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初字第784号

原告胡豆豆,女,汉族,1989年5月28日出生。

原告胡星星,女,汉族,1987年2月3日出生。

原告任克歌,男,汉族,1989年10月15日出生。

原告杨晓宾,男,汉族,1987年10月2日出生。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新国,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滨河路中段旗开新居8号楼一、二层。

负责人何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建国,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

被告郝正义,男,汉族,1975年4月6日。

委托代理人常玉玺,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段海新,男,汉族,1972年4月17日出生。

原告胡豆豆、胡星星、杨晓宾以及原告任克歌分别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郝正义、段海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征求各方当事人同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杨晓宾、胡豆豆、胡星星、任克歌及其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新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鸣的委托代理人程建国,被告郝正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玉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段海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4日11时40分许,段海新驾驶的豫C6H596小型轿车在汝州市宁洛高速引线汝南办事处孙庄村北十字交叉路口,与任克歌驾驶的豫DCQ738本田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多人受伤、豫DCQ738丰田小型轿车受损。 2012年10月10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2】第10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海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克歌承担次要责任。轿车乘坐人杨晓宾、胡星星、任存乾、胡豆豆不承担事故责任。豫C6H596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为: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14日。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DCQ738丰田小型轿车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缴纳了全部险种的保险费3984.5元。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为: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险159000元,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险限额59000元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所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胡星星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745.32元,胡豆豆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3283.34元,任克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413.31元;杨晓宾的各项损失共计176008.07元,医疗费12712元,误工费223天X110元/天=24530元。护理费87天X40元/天=3480元、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87天X30元/天=261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 /年X20年X30%=122655.72元、鉴定费5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杨恩泽(长子),2008年1月18日出生。5032.14元/年X13年X30%×1/2=9812.67元。杨紫(长女),2009年12月5日出生,5032.14元/年14年X30%/2=10567.49元。共计20380.16元。交强险应支付份额合计:120000元(203387.88元÷217678.78元×120000=112121.84),段海新应支付份额合计:68200.41元(203387.88元-112121.84元)×70%=63886.23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因为洛阳中心支公司,具有理赔权,而新安支公司不具有理赔权,所以新安支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洛阳支公司承担。各原告所起诉的车辆的车主在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车辆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几名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求,另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2、现在原告杨晓宾没有递交民事起诉状,也没有在庭前明确自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贵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若原告杨晓宾当庭提出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再要求重新指定举证和答辩期间。

被郝正义辩称,要求法庭依法驳回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段海新虽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责任,且该车辆属郝正义所有,但是,段海新是借用郝正义的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更重要的是段海新不仅有驾驶资格而且郝正义所有的车辆本身没有安全隐患。郝正义在借用过程中履行了审查义务,本次事故中郝正义并无过错,按照法律规定郝正义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对杨晓宾参加诉讼我不要求新的举证和答辩期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段海新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11时40分许,在汝州市宁洛高速引线汝南办事处孙庄村北十字交叉路口,被告段海新驾驶豫C6H596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使的原告任克歌驾驶的豫DCQ73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任克歌及豫DCQ738号轿车的乘坐人胡星星、任存乾、胡豆豆、杨晓宾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0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2]第10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海新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克歌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豫DCQ738号轿车的乘坐人胡星星、任存乾、胡豆豆、杨晓宾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胡星星入住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3左侧横突骨折;2、头皮挫伤;3、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胡星星于2012年10月9日出院,期间共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用3483.50元;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胡豆豆入住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第四肋骨骨折;2、头皮裂伤;3、面部皮肤裂伤;4、全身多发性皮肤擦挫伤;5、胸壁软组织损伤。原告胡豆豆于2012年10月9日出院,期间共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用1794.10元;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任克歌入住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裂伤;2、全身多发性头皮挫伤。原告任克歌于2012年10月9日出院,期间共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用3013.30元。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杨晓宾入住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多发皮肤擦挫伤、裂伤。原告杨晓宾于2012年9月26日出院,期间共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用1563.40元,出院当天杨晓宾转入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后于2012年10月26日出院,期间共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用8991.20元、门诊费280元;2012年10月30日,原告杨晓宾再次入住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2年12月23日出院,期间共住院55天,支付医疗费用1877.40元。2012年11月2日,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晓并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杨晓宾损伤程度查时属轻伤,杨晓宾支付鉴定费550元。2013年4月6日,原告杨晓宾在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作CT检查,支付费用280元。诉讼中,原告杨晓宾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委托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5月6日,该所作出平广成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8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晓宾伤残等级为:14根肋骨骨折,可认定为伤残VIII级。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车辆豫C6H596号车车主为被告郝正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3日二十四时止。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实际由被告段海新驾驶,段海新持C1驾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晓宾申请参加诉讼,并当庭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郝正义均不要求重新指定举证及答辩期间。

另查明,原告杨晓宾于2011年11月30日与郑煤集团(汝州)复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一年零两个月,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2月15日。杨晓宾在该公司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3080元、3194元、3190元、3300元、3480元;2012年9月,杨晓宾出勤18天,实发工资1980元。2012年7月3日,郑煤复盛矿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杨晓宾自2012、9、24日出交通事故起至今在郑煤复盛矿无上班,也无开过工资。原告杨晓宾共有两个子女,长子杨恩泽,生于2008年1月18日;长女杨紫,生于2009年12月5日。

另据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2年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

上述事实由汝公交认字[2012]第10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平广成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8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任克歌驾驶豫DCQ738号车与被告段海新驾驶的豫C6H596号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任克歌及豫DCQ738号轿车的乘坐人胡星星、任存乾、胡豆豆、杨晓宾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汝公交认字[2012]第10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任克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段海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胡星星的损失为:医疗费3483.50元、误工费600元(15天×40元/天),护理费450元(15天·人×30元/天·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人×30元/天·人),以上共计4983.50元;原告胡豆豆的损失为:医疗费1794.10元、误工费600元(15天×40元/天),护理费450元(15天·人×30元/天·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人×30元/天·人),以上共计3294.10元;原告任克歌的损失为:医疗费3013.30元、误工费600元(15天×40元/天),护理费450元(15天·人×30元/天·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人×30元/天·人),以上共计4513.30元;原告杨晓宾的损失为:医疗费12992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4192元(224天×108元/天),护理费2610元(87天·人×30元/天·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87天·人×30元/天·人)、营养费870元(87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7524.94元/年×20年×30%)、被扶养费人生活费20380.16元[其中杨恩泽为9812.67元(5032.14元/年×13年×30%÷2),杨紫为10567.49元(5032.14元/年×14年×30%÷2)]、鉴定费550元,对于原告杨晓宾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结合原告在交通事故的中过错程度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15000元,以上共计124353.80元,综上四原告的损失共计137144.7元。对于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请求,因四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联号,四原告又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该票据的发生情况,故对四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四原告要求被告郝正义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郝正义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原告又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被告段海新与被告郝正义之间系雇佣关系,故对四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杨晓宾要求对其按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因其与郑煤集团(汝州)复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履行未满一年,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直接侵权人段海新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郝正义的豫C6H596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不具有理赔权,且四原告在该起事故中的总损失已超过120000元,故四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20000元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付,其中原告胡星星的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为3.6%,原告胡豆豆的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为2.4%,原告任克歌的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为3.3%,原告杨晓宾的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为90.7%,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2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星星4320、赔偿原告胡豆豆2880元、赔偿原告任克歌3960元、赔偿原告杨晓宾108840元。四原告的不足赔偿部分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情况,由被告段海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段海新应当赔偿原告胡星星464.5元、胡豆豆289.9元、任克歌387.3元、杨晓宾10859.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原告胡星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320元;赔偿原告胡豆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80元;赔偿任克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960元;赔偿原告杨晓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8840元。

二、被告段海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星星464.5元、胡豆豆289.9元、任克歌387.3元、杨晓宾10859.7元。

三、驳回原告胡星星、胡豆豆、任克歌、杨晓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原告杨晓宾负担1260元、被告段海新负担4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桂 东 辉

                                            代理审判员 于 延 坡

                                            人民陪审员 冯 小 强

                                             

                                             二O一三年 八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胡 蒙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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