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44:17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一初字第889号 |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7年,汉族。 被告白某某,男,生于1976年,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6月4日登记结婚, 2011年11月10日生育儿子白某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我们离婚,婚生儿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未怀孕;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4、证人王某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生气打架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证据4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为无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6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10日生育儿子白某某。后因原被告婚发生矛盾,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现在虽然有矛盾,但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家庭稳定和子女的成长,目前以不离婚为好,儿子仍有双方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孟得坡 人民陪审员:胡亚辉 人民陪审员:贺晓亚 二 O 一 三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罗小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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