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崔丙银诉被告王宗祥、王瑞玲、张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40:18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一初字1458号 |
原告:崔丙银,又名崔丙寅,男,生于1943年,汉族。 被告:王瑞玲,女,生于1974年,汉族。 被告:张福伟,男,生于1970年,汉族。 原告崔丙银诉被告王宗祥、王瑞玲、张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后于2013年5月20日撤回对王宗祥的起诉。依法由审判员孟得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丙银、被告王瑞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丙银诉称,2010年4月5日,王宗祥向我借款40000元,当时言明月息为2分,借款期限三年,由二被告担保。借款到期后,王宗祥拒不偿还,二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的利息,为此,我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瑞玲辩称,款是王宗祥用的,我是担保人,所欠款的本息应由王宗祥归还。我不间断的向王宗祥追要该欠款,且该笔欠款是由被告张福伟和我一起担保的,当时原告崔丙银将借款交给我,我又给了张福伟,然后交给王宗祥的。 被告张福伟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借款40000元及约定月息2分,并由被告王瑞玲、张福伟担保的事实。 被告王瑞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福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王宗祥于2010年4月5日向原告崔丙银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2分,并由担保人王瑞玲、张福伟担保。王宗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崔丙寅款肆万园40000元,借款用款人王宗祥,担保人王瑞玲,担保人张福伟,三人房产做低压,2010 4月5号,三年期,息00.2分 ”。后由二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的利息,下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王宗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确认。被告王瑞玲、张福伟作为保证人在王宗祥出具的借据上签名,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该担保关系成立,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对担保的范围和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二被告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的保证期内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使用期为三年。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系在保证期内,不能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债务人王宗祥在该笔借款到期后至今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瑞玲、张福伟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王瑞玲关于已支付原告二年的利息的主张,无证据证明,原告不认可,不予采信。因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的利息,故二被告在支付原告利息时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瑞玲、张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丙银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0.02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扣除已付10000元利息)。 本案诉讼费1083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得坡 二 ○ 一三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书 记 员 罗小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