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朝营诉新密市电业局、新密市供电公司、新密市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40:02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95号 |
原告李朝营,男,出生于1969年7月20日。 委托代理人陈爱芳,新密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密市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李新有,该局局长。 被告新密市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新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洪,新密市电业局行政工作部。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密市分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城区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世杰、郭俊利,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朝营诉被告新密市电业局、新密市供电公司、新密市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4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营的委托代理人陈爱芳,被告新密市电业局、新密市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洪,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俊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1日,原告老家(位于新密市米村镇柿树湾村柿树湾)的电话不通,需检查电话线。原告家的电话线是从邻居家门口的电线杆上扯进来的。紧邻电线杆处,被告新密市供电公司安装有高压变电器。原告检查电话线时,被带电的变压器护栏电击,原告触电后挣扎中又触及10万伏高压线,被电严重击伤。受伤后被送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右胳膊烧伤严重已被截肢,且因身上烧伤进行多次植皮手术。至今已花去30万元的医疗费用。另原告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二级)。被告供电公司是该变压器的产权人、安装人,从事的是高度危险作业,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另外供电公司也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安装变压器,对老化的变压器未尽到维护、及时修缮的义务,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被告新密市电业局作为该变压器的监督管理部门,没有尽到监管职责,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网通公司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乱拉乱扯电话线,把电话线扯在电线杆上,其行为严重失当,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三被告的上述行为是造成原告受伤的重要原因。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费用共计50万元(残疾用具费、残疾用具维修费待鉴定后另行起诉)。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部分,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2012年11月12日的调查笔录和现场勘验图各一份。用于证明:1、2012年6月11日上午,原告因自家电话不通,拨打故障台,联通公司无人修理后,不得已自己攀上变压器检查电话线,被高压电击伤的事实;2、事发时,该变压器平台上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3、本案中的变电器输入电压为10KV,属高压变电器;4、变压器安装不规范,变压器台架距离地面高处为1.68米,低处为2.27米;5、联通公司把通讯线路架设在电线塔杆上;6、联通公司架设的空中电话线与变压器上令克直线平面距离为1.2米。 第二部分,1、原告身份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照片两张。事发时,该变压器上主要部件及外壳锈迹斑斑,锈蚀严重;3、原告2012年4月、5月、6月的电费缴纳票据各一张。用于证明该变压器的产权人是米村供电所(该供电所是新密市供电公司的二级机构);4、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被高压电击伤后被送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603.3元。因原告当时伤情严重,该院建议原告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5、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情为特重度烧伤(电击伤)、烧伤休克,在该院住院4天,实施了右上肢、双下肢及右侧躯切开减压异种皮覆盖术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30959.65元。出院证建议继续正规烧伤治疗;6、新密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5张。用于证明原告因治疗需要,转到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病情经该院诊断为特重度烧伤、43%深2度及3度伤(全身多处),在该院住院82天,实施了右上肢、双下肢及右侧躯切开减压异种皮覆盖术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230403.04元。患者好转出院;7、新密市中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6月14日-7月30日陪护人员为3人,7月30日-9月1日陪护人员为2人;8、郑州汇特耐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登记资料、原告上岗证、原告2012年3月、4月、5月份工资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前在郑州汇特耐材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收入为2489元;9、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二级);10、原告户口本、失业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系新密市轴承厂下岗职工;11、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300元。 被告电业局进行答辩,原告诉称电业局作为变压器的安装人和产权人没有尽到维护义务,我方不予认可。变压器是在正常运转工作,原告作为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私自爬到变压器上私拉电话线造成受伤,这与被告电业局没有任何责任。综上,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电业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提供现场照片四份。用于证明是原告私拉乱扯电话线,另外证明该变压器是事故现场的变压器,而且该变压器上是按规定安装有警示标志。 被告供电公司,同电业局答辩意见,本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网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当,本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合法经营,对于相关线路设施的建设符合设计施工要求,且被告使用的运营线路只是弱电,其本身不会对人身构成任何危险。同时在线路出现故障时,被告设立有专门的故障报修和线路维修的机构,对于需要的维修和保养,均有被告公司人员维修,因此不存在可能出现原告所述的情况,更不可能出现原告所主张的损害事实的出现。被告公司的设施不会给任何人造成损害,被告不存在任何的赔偿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网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网通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起诉的被告网通集团公司与被告公司不是同一个单位。被告方不是适格被告。2、照片一组(复印件)。用于证明事故现场情况。3、2012年6月28日调查报告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公司没有关联性,被告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6月11日,原告李朝营因家中电话线不通重新架设电话线,未经供电部门许可遂私自用梯子爬上安装有“禁止攀登、高压危险”警示标志的位于新密市米村镇柿树湾村八组台区的高压变压器上整修电话线。原告在其安装好起身时被带电的变压器击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转至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特重度电击伤;2、43%深Ⅱ°及Ⅲ°烧伤(全身多处)。住院时间为2012年6月11日至同年9月3日,住院85天,期间原告因受伤共花去医疗费261965.99元。2012年11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二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双方发生纠纷。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分别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补助金、精神抚慰金、定残后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90740.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残疾用具费、残疾用具维修费待鉴定后另行起诉。 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在柿树湾村八组台区受伤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原告并要求三被告分别承担赔偿责任,电业局承担10%,供电公司承担30%,网通公司承担10%。 另查明,原告李朝营是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密市分公司的固定通信电话用户。被告新密市供电公司注册成立于2010年4月1日和被告新密市电业局实属一个单位,两个名称,负责柿树湾村八组台区变压器的安装和维护义务及管理责任。击伤原告的变压器与通往原告家的电话线空中直线距离为1.2米。 本院认为,原告李朝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高压变压器存在的危险应当有预见性,但由于原告过于自信且在没有经过电力监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仍然私自攀登安装有警示标志的高压变压器,是导致原告本身触电受伤的重要原因,故对此造成触电致使其身体遭受严重伤害的结果原告本人也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被告新密市电业局(即:新密市供电公司)所有的柿树湾村八组台区变压器在安装上虽没有违规之处,但该变压器右侧支柱电线杆下方留下的土堆和石基,在客观上降低了变压器的高度,使变压器存在安全隐患,且没能很好履行维护、管理职责,对事故变压器左边拉扯在电线杆上的电话线没有及时尽到监管职责,与造成此次原告受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新密市电业局(即新密市供电公司)从事高压危险作业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故被告新密市电业局对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网通公司,电话线进村后没有专一的电话线路而是将电话线扯在电线杆上,其行为失当,客观上为事故的发生留下了隐患,其公司对私拉乱扯在电线杆上的电话线亦有维护和监管的义务,为此被告网通公司应对其监管不力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网通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受伤也与其没有关联性,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从本院的调查中来看,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密市分公司就是原告所称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新密市分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其辩称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医疗费261965.9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原告在郑州汇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三个月工资平均标准计算,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止为148天,原告的误工费为7467元÷92天×148天=12011.68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应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3650元/年标准,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期间按两人护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3650元÷365天×85天(住院期间)×2人=11015.06元;原告主张的定残后护理费,因原告没有对残疾用具费、残疾用具维修费进行鉴定,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3650元/年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按护理费的80%暂酌定计算为5年,即:23650元×5年×80%=94600元,待原告对残疾用具费、残疾用具维修费进行鉴定后产生的护理费另行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85天=255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85天=85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补助金参照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为18194.8元,计算二十年并参照原告伤残等级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8194.8元×20年×80%=291116.8元;根据原告病情及住院时间和原告先后到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距离,以及护理人员住宿和来回路程产生的必要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以及对原告的身心及精神所造成的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主张,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应予承担。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97409.53元。 综合以上事实,针对原告自身的原因及客观上事实原因的存在,原告自身承担70%的主要责任,被告新密市电业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网通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朝营医疗费261965.99元、误工费12011.6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015.06元、定残后护理费9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850元、残疾补助金291116.8元、住宿费和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697409.53元。被告新密市电业局(即新密市供电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39482元(取整数);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密市分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69741元(取整数)。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朝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61元,原告李朝营承担4029元,被告新密市电业局(即新密市供电公司)承担3089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密市分公司承担1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愈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俊长 审 判 员 王世忠 审 判 员 马秀玲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跃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