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郑桂梅诉被告方敬意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40:01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光民初字第00720号 |
原告郑桂梅,女。 委托代理人彭波,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法律中心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敬意,男。 原告郑桂梅诉被告方敬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梦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桂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方敬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桂梅诉称,双方于1989年元月19日办理登记结婚,后因性格不合,长期分居,于2006年12月19日双方协议自愿离婚,并办理离婚手续,2013年1月5日在被告胁迫之下,与其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后去北京务工,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方敬意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且于1990年7月21日生女孩方XX,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元月19日办理登记结婚,1990年7月21日生女孩方XX,2006年12月19日双方协议自愿离婚,并办理离婚手续,2013年1月5日在光山县民政局办理登记复婚,2013年6月原告郑桂梅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光山县民政局出具豫光离字000600231号离婚证、J411522-2013-000273号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于1989年元月19日办理登记结婚,虽有波折,但至今已有二十多年,且育有女孩方XX,说明双方感情基础深厚。现原告郑桂梅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郑桂梅与被告方敬意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梦 扬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 元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