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春林与胡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39:53 |
|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山民初字第1810号 |
原告刘春林,男,1964年4月29日生,汉族。 被告胡健,男,1955年12月21日生,汉族。 原告刘春林与被告胡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林的委托代理人韩保轩、被告胡健的委托代理人赵太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春林诉称:2009年底,被告在建设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故县村搬迁工程中,因支付工人过年回家的工资困难,借原告现金470000元,经原告一直讨要,被告一直拖着不给,所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胡健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70000元;2、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由胡健书写的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春林现金肆拾柒万元整(470000),借款人胡健,2011年7月31日”。 被告胡健对上述事实无异议,称确实借原告现金470000元支付工人工资,因故县村未全额支付工程款,故该笔借款未及时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被告胡健在承建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故县村搬迁工程中,因支付工人过年回家的工资困难,借原告现金470000元,并于2011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胡健出具的借据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胡健向原告刘春林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借贷,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春林借款47万元; 二、被告胡健自2012年5月4日起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刘春林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胡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楚 新 辉 代理审判员 唐 磊 人民陪审员 姜 晓 利
二O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申 红 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