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开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1 01:46
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开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5:39:01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3)汴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达林,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孙立超,局长。

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开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一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金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开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开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就一审原告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维修活动中使用以次充好柴油发动机总成的违法行为,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豫汴)质技监罚字[2012]第302号行政处罚决定。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查明,2010年12月2日,开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接汪海鹰举报,称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给其提供维修服务中使用以次充好柴油发动机总成。开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经调查取证,认定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维修活动中存在使用以次充好柴油发动机总成的违法行为,并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了(豫汴)质技监罚字[2011]第301号行政处罚决定。2012年7月10日,开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程序有误为由,作出了(豫汴)质技监撤罚字[2012]第0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撤销开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11年9月14日作出的(豫汴)质技监罚字[2011]第301号行政处罚决定。开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履行告知程序后,于2012年10月9日对此案重新进行了听证,并于当日作出(豫汴)质技监罚字[2012]第302号行政处罚决定。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月28日,开封市人民政府作出汴政复决[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开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豫汴)质技监罚字[2012]第302号行政处罚决定。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被告开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具有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六十二条规定:“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原告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维修活动中使用以次充好柴油发动机总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给予了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对被告使用的柴油发动机总成作了鉴定,并就对原告的处罚举行了听证,充分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被告撤销有误的行政处罚决定后,案件就已经结束,被告不应当再次对原告的同一行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处罚。因被告撤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基于处罚程序有误,不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被告有权对违法行为继续作出处罚,故对原告的诉称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开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的(豫汴)质技监罚字[2012]第3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判决:维持被告开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的(豫汴)质技监罚字[2012]第302号行政处罚决定。

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国务院国办发[2001]56号、57号文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在产品流通领域中行政管理职权问题的答复》明确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本案中,质监局对所谓“维修活动中使用以次充好发动机总成”的行为不具有行政处罚的管辖权。根据规定,开封质量技术监督局在立案和办案时间上严重超期。被上诉人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所作处罚决定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根本不存在使用以次充好柴油发动机总成的事实,认定上诉人存在使用以次充好柴油发动机总成的行为,证据不足;(三)一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侵害或剥夺上诉人诉讼权益的情形。

被上诉人开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是在开封进行的维修活动,被上诉人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对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听证、鉴定等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并充分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一审维持被上诉人处罚决定的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2010年12月24日开封质量技术监督局要求康明斯公司对涉案发动机总成现场鉴定。同月30日,康明斯公司派人到现场查验之后,未对开封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书面结论或意见。2011年8月15日,开封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对该机器进行鉴定,汪海鹰垫付了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国质检法[2011]83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经营性服务”有明确规定:在经营性服务活动中使用假冒伪劣产品是指在美容美发、餐饮、维修、娱乐等经营服务活动中,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产品为消费者提供服务的行为。故上诉人针对其产品的售后、维修等服务,属于该法调整范围,被上诉人对该案具有处罚权。依照《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质量检验、鉴定费用由申诉人或者被申诉人预付,处理终结时,该费用由责任人支付。被上诉人开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对发动机总成鉴定时,要求汪海鹰垫付鉴定费用,符合规定。同时,根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方面的相关规定,检验、鉴定时间及听证、行政复议所需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超期办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上诉人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对用户的维修服务过程中,使用以次充好的不合格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故被上诉人开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上诉人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景友

                                             审  判  员    赵晓松

                                             代理审判员    何卫斌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永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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