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长明诉河南万宝股份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41:05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杞民初字第590号 |
原告李长明,男,1951年8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先,开封市金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万宝股份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 住所地:杞县西关建设路红豆豆生活购物广场二楼 法定代表人靳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东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长明诉被告河南万宝股份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靳军,潘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5日原告李长明与被告河南万宝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签订一份墙体广告协议书,协议约定李长明为被告河南万宝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制作墙体广告,每平方米5元,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协议义务,被告无理欠款21810元,拒不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李长明制作的墙体广告未经过我方验收丈量,原告李长明一直不配合我方验收,我方不同意支付原告2万多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墙体广告协议书。具体内容如下:一、施工位置:杞县境内;二、总面积---平方米(具体每一块的面积根据墙面随即定),广告发布期为壹年;三、施工内容:墙体广告;四、施工费用:每平方米5元,约计---平方,合计人民币---元,按实际平方;五、付款方式:本协议签署后乙方开始施工,施工完毕后,经甲乙双方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90%费用,12个月后,甲方支付剩余的全部款项;六、除政府覆盖扒房外,扒围墙雨水冲垮外;七、完工验收:广告制作完工后,乙方须提供每一块的实际位置、照片、标号及尺寸等。(声明:因墙体广告的颜色比较单一,样稿与实际有差别,望谅解);八、施工日期: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15日;九、施工期间如发生意外,如工伤等由乙方全部责任;十、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不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签订协议后原告制作墙体广告,双方一直未进行验收。至诉讼中被告认可1951平方米,计价9755元。本庭告知原告进行评估测量,原告不提出申请。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所签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长明与被告河南万宝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签订的制作墙体广告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有效合同,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签署后乙方开始施工,施工完毕后,经甲乙双方验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90%费用。12个月后,被告支付剩余的全部款项。现经被告验收认可墙体面积1951平方米,金额为9755元。本院向原告告知后,原告不申请进行评估测量,故本院对被告认可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万宝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向原告李长明支付制作墙体广告费用975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李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元,由被告河南万宝股份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玉凤 审判员 刘献和 陪审员 王祥堃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忠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