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侯俊星、马守俊与被告天津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四建公司)、河南华中星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40:32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民初字第952号 |
原告马守俊,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真伟。 原告侯俊星,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原告马守俊,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 被告天津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于健。 委托代理人曲三建,男,1953年4月14日出生。 被告河南华中星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延河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杨保成。 委托代理人张治国,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 原告侯俊星、马守俊与被告天津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四建公司)、河南华中星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中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璐婷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守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真伟,原告侯俊星的委托代理人马守俊,被告天津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三建,被告河南华中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守俊诉称:2011年4月17日,其以郑州市管城区俊兴铝塑门窗厂的名义与被告天津四建公司签订项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其负责安装河南华中星公司1号生产厂房A栋、1号生产厂房、门卫工程内外铝合金窗。工程完工后,被告天津四建公司与其就安装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支付其工程款共计181 200元。被告河南华中星公司先后三次支付其工程款63 800元。至今二被告尚欠其工程款237 265元工程款未付,其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7 265元。 原告侯俊星诉称:原告马守俊以其开办的郑州市管城区俊兴铝塑门窗厂名义与被告天津四建公司签订项目工程合同,马守俊是合同约定的实际施工人。其所开办的郑州市管城区俊兴铝塑门窗厂已于2011年年底注销,其放弃对二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天津四建公司辩称: 1、其公司与二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载明签订项目工程合同的双方是其公司与郑州市管城区俊兴铝塑门窗厂,二原告起诉其公司主体不适格。其公司未见到郑州市管城区俊兴铝塑门窗厂对二原告的委托。 河南华中星公司辩称:本案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虽与被告天津四建公司签订有工程承包合同,但与二原告并无合同关系,至于二原告是否与被告天津四建公司具有合同关系,其公司不清楚。 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被告天津四建公司与被告河南华中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天津四建公司承建被告河南华中星公司仓库1、仓库2、门卫工程。2011年4月17日,原告马守俊以原告侯俊星开办的郑州市管城区俊兴铝塑门窗厂的名义与被告天津四建公司签订项目工程合同1份,合同载明:“甲方:天津四建公司工程项目部,乙方:铝合金窗班组(班组承办人)马守俊……一、工程名称:河南华中星公司1#号生产厂房A栋、1#生产厂房、门卫工程……八、工程造价、结算方法、财务管理:1、推拉窗每平方230元;平开窗每平方345元,以实际面积计算;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95%,剩余5%为工程保证金,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付清……甲方:天津四建公司,代表:徐××……乙方:郑州市管理城区俊兴铝塑门窗厂,代表:马守俊”。2011年底,郑州市管城区俊兴铝塑门窗厂登记注销。2011年12月23日,天津四建公司项目部经理徐××向原告马守俊出具华中星工地铝合金窗工程量清单1 份,载明:“华中星工地铝合金窗工程量清单,一:1)、1#生产厂房A栋双玻平开窗为;(450平方米)。2)、1#生产厂房单玻推拉窗为;(474平方米) 。3)、门卫房单玻推拉窗为;(8平方米)。4)、玻璃幕墙为(164平方米),单价为600元/平方米,徐××,2011.12.23。5)、1#生产厂房东门为;(15平方米地弹门)。二:1)、1#仓库单玻平开窗为;(167平方米)。2)、2#仓库单玻推拉窗为;(167平方米)。3)、2#仓库南门为;(25平方米地弹门)。三:1)、卫生间塑钢门共18个。注:上述工程均未竣工验收。天津四建公司:徐××2011.12.23。陈××2011.12.23。”上述工程量清单,根据原告马守俊与被告天津四建公司项目经理徐××约定的价格核算,总价款为482 265元。2011年11月29日、2012年8月21日、8月27日,被告河南华中星公司支付原告马守俊工程款共计63 800元;另,被告天津四建公司陆续支付原告马守俊工程款共计181 200元。至今,尚欠原告马守俊工程款237 265元未付。原告马守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被告河南华中星公司1#号生产厂房A栋、1#生产厂房、门卫工程均已投入使用。被告河南华中星公司与被告天津四建公司之间工程款尚未最终结算,被告河南华中星公司尚欠付被告天津四建公司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马守俊提交的马守俊、侯俊星身份证各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郑州市管城区俊兴铝塑门窗厂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河南华中星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天津四建公司项目工程合同1份,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2)淇滨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书1份,华中星工地铝合金窗工程量清单1份,建筑业统一发票1张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对帐单1份,被告河南华中星公司提交的招标投标备案证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2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天津四建公司项目经理徐××与郑州市管城区俊兴铝塑门窗厂签订项目工程合同,合同虽系徐××与郑州市管城区俊兴铝塑门窗厂签订,但原告马守俊以郑州市管城区俊兴铝塑门窗厂的名义在被告天津四建公司承包的河南华中星公司工地进行了实际施工,徐××作为被告天津四建公司在被告河南华中星公司工地的委托代理人,合同相对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是可以代表天津四建公司进行签约的,其行为本身构成表见代理,对被告天津四建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2011年底,郑州市管城区俊兴铝塑门窗厂登记注销,原告马守俊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向二被告主张权利,郑州市管城区俊兴铝塑门窗厂业主侯俊星对此予以认可,并且明确表示放弃对二被告主张权利,二原告主体适格。本案中,被告天津四建公司项目经理徐庆功向原告马守俊出具有华中星工地铝合金窗工程量清单1张,根据原告马守俊与被告天津四建公司约定的价格核算,该清单总价款为482 265元,后被告天津四建公司、河南华中星公司陆续支付原告马守俊工程款共计245 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37 265元未付。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马守俊要求被告天津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37 265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马守俊要求被告河南华中星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之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河南华中星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应在欠付被告天津四建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马守俊承担清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马守俊工程款237 265元; 二、被告河南华中星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天津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马守俊承担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9元,减半收取2429.5元,由被告天津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霍璐婷 二O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芳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