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邓建强、邓玉程与被告贺空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38:57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罗民初字第381号 |
原告邓建强,男。 原告邓玉程 , 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开乔,男,罗山法律援助中心特派律师。 被告贺空银,男。 委托代理人贺克兴,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 代表人吕雁胜,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华,湖北省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建强、邓玉程与被告贺空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建强及邓建强、邓玉程委托代理人胡开乔,被告贺空银的委托代理人贺克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贺空银驾驶的鄂F35698号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线781kM处时, 突然驶入非机动车道追尾撞上同方向行驶的邓建强驾驶的电动车, 致邓建强及电动车乘坐人邓玉程受伤, 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贺空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依法诉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1680元。 被告贺空银辩称,事故车辆有保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至于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扣减20%没意见,医疗费核减15%保险公司这样要求,我也同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辩称,我们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免赔率扣减20%,医疗费应核减15%。原告有些项目请求过高,请法院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12时许,贺空银驾驶鄂F35698号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线781KM吋突然驶入非机动车道, 追尾撞上同方向行驶的邓建强驾驶的“凤凰”牌电动车, 致邓建强及电动车乘坐人邓玉程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贺空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邓建强、邓玉程不负此事故责任。邓建强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41天, 花医疗费用16222元。邓玉程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39天,花医疗费用10562元。2013年4月22邓建强在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受损电动车进行价格认证,认证价格为人民币邓2588元, 认证费200元。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300元交通费票据。贺空银驾驶的车辆鄂F35698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笫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率,但该险种有一特别约定, 人身伤亡医疗费赔偿,保险公司按照出险当地的社会医疗保险标准在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庭审中保险公司与贺空银就此特别约定达成一致核减15%由贺空银承担。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 贺空银给付了14500元用于二原告伤后治疗。二原告系父子关系,农业人口。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农、林、牧、渔业为20732元。 上述事实有出院证、费用清单、票据、病例、保险单、价格认证结论书、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贺空银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二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本案中事故车辆鄂F35698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邓建强、邓玉程应赔偿的款优先从这两个险种中支付,但应扣除不计免赔率20%和特别约定的15%,不足部分贺空银自己支付。经审核邓建强应获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6222元;2、误工费2328.8元(41天×20732元/年÷365天=2328.8元);3、护理费2850元(41天×25379元/年÷365天=2850元);4、营养费615元(41天×15元/天=61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30元/天=123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7、车辆损失费2588元;上述费用共计26133.8元。邓玉程应获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0562元;2、护理费2711元(39天×25379元/年÷365=271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30元/天=1170元;4、营养费39天×15元/天=585元。邓玉程共计15028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考虑本次事另外还有二人受伤,此限额二原告享有5000元,本案此费用为医疗费计26784元(16222+10562),营养费1200元(615+58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230+1170)共计30384元,超出本限额2538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为110000元。本案中此项限额项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189.8元,未超出此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损失费为2588元,超出此限额588元。上述超出限额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但要扣减不计免赔率20%和特别约定的15%(双方自愿约定)即25384元×35%=8884.4元,588×20%=117.6元,此款由贺空银负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应赔偿二原告邓建强、邓玉程共计32159.8元(5000元+8189.8元+16970元+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笫六条第1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邓建强、邓玉程各项损失款计人民币32159.8元; 二、贺空银赔偿二原告邓建强、邓玉程各项损失款共计9002元(此款从其先其支付的14500元中扣除,剩余部分待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退还给贺空银);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认证费200元,共计1290元,由原告邓建强负担50元,被告贺空银负担1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审 判 员 张 威 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
